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684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684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1號、112年度執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秀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詐欺,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