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捌拾包(含包裝袋捌拾只,驗前總純質淨重拾貳點捌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且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2.81公克),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0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18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

0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28日至110年10月27日,詎陳威志在緩起訴期間內,復於110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包廂內,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服務生,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0年2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毒品咖啡包80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1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志之自白。

㈡毒品咖啡包80包扣案。

 ㈢搜索扣押筆錄1份、刑案照片多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毒品咖啡包80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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