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09.27.九十四年度訴字第2721號裁定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4年09月27日(民國)
日期:2005年09月27日(公元)
案由:撤銷假釋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09.27.九十四年度訴字第2721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721號
原告 李炎山
上列原告與法務部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
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法務部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762號刑
事裁定,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撤銷
原告假釋,然該裁定援引法條有誤,且何謂情節重大,誠有疑義等情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法務部法矯字第0930039837號撤銷
假釋處分書。查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
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
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
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起訴狀漏未記載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暨代表人與被告機關之關係,惟原告之訴既
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起訴狀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樹埔
法官 陳鴻斌
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方 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