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胡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62號,107年度偵
字第4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胡宏明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3罪刑(即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另均為
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係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下稱伊肯公司)負責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
,以不實網頁設計訊息,偽稱可代為設計開發網頁架設及後續
管理,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同年11月30日、106年3月14
日,詐騙笙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笙緯公司)負責人柯智
仁、美的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美的旅行社)負責人 蘇昌達
員工 吳東峻 、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阪公司)員工 李昭德
,而各詐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自97年獨資設立伊肯公司迄
今,服務過600多個客戶,有正式合約可以證明,其間只有97
、98年間曾聘請程式設計師,其餘均由我獨立完成,並非公司
無正式員工即屬詐欺行為;伊肯公司網頁上之精選案例僅是作
品展示,包含已完成專案、已簽約但未完成,以及未簽約僅設
計展示網頁之客戶,惟上開網頁確是我所設計,並無詐欺;本
案未能完成網頁設計,是因3家告訴人公司未依合約約定時程
提供相關資料,導致須依契約約定重新排隊等候,始未能依合
約約定時間完成設計,本案係屬民事契約糾紛,與刑事詐欺罪
責無涉,網頁上之精選案例係未及更新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網頁上之精選案例僅係情節較輕之不實
廣告,並非主動以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而上訴人完成各該展
示網頁範例,皆付出人力時間成本進行初步設計規劃,並未刻
意隱暪其作品為DEMO之事實,即難謂其有告知義務之違反,不
屬於詐欺之行為,第一審判決僅以上訴人將實際施作完成之成
品與DEMO網頁並置,即認上訴人係施行詐術,尚有違誤;且既
然上訴人製作之部分網站,距今已經十年之久,且DEMO連結之
網站亦與DEMO所展示之內容不同,則本案告訴人等瀏覽上訴人
公司網站時,自然能輕易發現其網站內容與連結並不相同,殊
難想像告訴人等如何陷於錯誤;對業主而言,網站上所示作品
是否為DEM0或公司團隊之人數,並非決定簽約之主要原因,上
訴人公司與業主簽約前,亦經歷長時間之細緻討論,確認業主
之需求與期待,始足以取得業主之信任,訂定契約,最終仍須
視上訴人公司實際規劃設計之能力,與簡報討論時說明的詳細
程度,及製作經驗上之豐富程度,才能讓業主決定與上訴人公
司簽訂合約,是上訴人行為縱認與事實不符而有施行詐術之虞
,然而是否與告訴人等簽約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仍需進一步
探求,本案告訴人等均非因伊肯公司網站展示之實績而決定簽
約,自非締約詐欺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見原判決第4至23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
,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依卷內資料,證人李昭德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
如何找到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做網頁?)透過GOOGLE
搜尋才找到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我們打電話過去問
,胡宏明才到我公司展示技術內容」(見偵字第21262號偵查
卷一第150頁),另於107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你擔任
東阪公司的員工時,公司請你協助找尋製作網頁的廠商,你是
如何找到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來幫東阪公司製作網頁
?)我是從GOOGLE搜尋,我看到網站推薦的排名有出現幾家設
計公司,我打了五、六間公司詢問,其中一間是伊肯多媒體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我從他們公司網站大略看,包含他們團體、
設計作品,我就打電話給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約他
們到我們公司,與他們洽談製作網頁內容的會議,之後公司就
決定將設計網頁的工作交給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你上GOOGLE搜尋後,有無到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的網站看?)有,我看到他們有很多的作品,感覺他們公司作
品可以納入我們公司評估考量」、「(印象中,你在伊肯多媒
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網站上,有看到哪些完成的作品?)如10
7他178卷內告證一提供之網頁翻拍資料所示」、「(【提示10
6偵21262卷二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網頁翻拍照片及精
選案例】,當時你在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網站上,是
否有看到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分享成功的案例及精選
案例?)印象中有,我主要看他設計、團隊及他EMAIL提供的
時程表,就是如上開告證二所示之內容」、「我沒辦法去查這
些網頁(按:指106偵21262卷二內臺灣類比公司等函文及伊肯
公司網頁網址資料)是不是跟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配
合做的,我看他們這些作品,應該是有能力做,我不清楚他們
為什麼可以秀出這些作品,另外我評估他們的團隊,在伊肯多
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的網頁上有顯示,他們有五位視覺設計
師、三位多媒體設計師、四位程式設計師、三組專案經理及執
行企劃,東阪公司認為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有這些執
行團隊,是可以請他們來我們公司設計網站(另庭呈伊肯多媒
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從106年3月14日至106年12月6日寄給東阪
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信封名稱為『伊肯來件MAIL』)、東
阪公司從106年3月16日至106年11月22日回覆給伊肯多媒體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信封名稱為『東阪信件MAIL』」
、「(東阪公司會選擇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簽約,代
為製作網站,是否是因為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的網站
上有很多廠商的作品及敘明前開多人的執行團隊,東阪公司才
決定與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簽約?)是」(見偵字第
21262號偵查卷四第3頁背面至4頁)。是原判決認「證人即東
阪公司員工李昭德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是透過google搜尋
找到伊肯公司,從他們公司網站大略看,看到他們有很多作品
,包含團體、設計的作品,感覺他們公司作品可以納入我們公
司評估考量,就打電話到伊肯公司,被告(按:指上訴人)到
我們公司展示技術內容;我在伊肯公司網站上有看到如107他
字178卷內告證一提供的網頁翻拍資料,我主要看他的設計、
團隊及被告電子郵件提供的時程表如告證二所示;另外我評估
他們的團隊,伊肯公司網頁顯示他們有5位視覺設計師、3位多
媒體設計師、4位程式設計師,三組專案經理以及執行企劃,
東阪公司選擇伊肯公司簽約,是因為伊肯公司網站上有很多廠
商的作品及敘明前開多人的執行團隊等語(偵卷一第150頁、
偵卷四第3頁反面至第4面)」(見原判決第7頁),並非無據

㈡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
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
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因屬傳聞
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卷內資料,證人
即美的旅行社員工吳東峻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美的旅行社
跟伊肯公司簽訂合約是你負責的?)是。剛開始我在網路上搜
尋到伊肯多媒體公司,之後有跟『公司主管』討論是否要接洽
伊肯公司,因為伊肯公司在網頁呈現有做過很多知名廠商,才
會跟該公司簽約,……」(見偵字第21262號偵查卷三第156頁
),參以證人蘇昌達既為美的旅行社之負責人,則該公司簽訂
合約過程,縱由員工代為處理,然其仍有決定之權,則其於偵
查中所述美的旅行社如何找到伊肯公司、如何參考伊肯公司網
站上所載之資料及精選案件,以及員工吳東峻全權處理由伊肯
公司代為設計開發網頁架設及後續管理事宜等情(見原判決第
5至6頁),係其基於美的旅行社負責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
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並無不合。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提示檢察官函伊肯公司網
頁所列「精選案例」之公司後經其等回復之函文(以下合稱「
精選案例函復文」)並告以要旨,詢問對該函復文之證據能力
有何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時,上訴人答稱:「請辯護
人回答」,而當時在場之原審辯護人 林亮宇 律師先答稱:「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但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詐
欺的犯行」、 宋易軒 律師繼答稱:「 同林 律師所述」(見原審
卷一第126至129、132頁),亦即,雖爭執該函復文之證明力
,惟已明示同意該函復文具證據能力,並未對該等資料之證據
能力表示異議。至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對上開
精選案例函復文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分別答稱:「
針對偵三卷第143至145頁的廠商明細資料,上面的連結後面所
謂的DEMO,82個都是當初簽約,而且有完成的網站,但是客戶
沒有用了,所以我還是覺得我可以展示這些作品,至於有些客
戶說上網發現我們網站上面可以連結到現在在使用的官網部分
,是還沒有馬上更新回來我們網址WWW.ECAN.NET.TW/DEMO,證
明大部分都是有更新的」、「引用108年3月26日刑事上訴理由
狀,被告確實都有能力完成網站,至於履約過程中,與客戶之
間契約認知而衍生的民事糾紛,並不當然等於是刑事的詐欺,
也由上開的提示的資料可以更加證明被告簽約後都有履行」(
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1頁),亦僅有就部分證據之證明力為爭
執。是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爭執上開精選案例函復文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認該函復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證據,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證據能力,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泛稱:李昭
德於偵查中並無原判決所指之證詞,且上訴人未曾與蘇昌達接
洽,其證詞無證據能力,另從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可證,縱僅
其1人也有履約能力,本件僅係履約糾紛,況伊肯公司已正常
營運18年,網頁上關於目前團隊編制部分僅佔公司網站內容及
規劃說明書之小部分,原判決卻以此認定該網站上充斥不實資
訊,有違設計業界之常態,又本件告訴人等3公司非因作品或
人數等為簽約理由,亦均未將此載於合約中,不應以此認定上
訴人詐欺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提出之109年8月14
日、同年9月24日,分別與笙緯公司、東阪公司在原審法院民事
庭成立和解、調解之和解、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請求宣告緩刑
等語,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謝靜恒
法官 林瑞斌
法官 楊真明
法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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