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小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小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基小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02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

陳志銘

被告 潘夢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3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332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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