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玲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9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玲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玲美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少線道車,轉彎時未禮讓多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並造成告訴人 粘煜彬 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是以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結果之唯一原因;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照顧孫子、家中經濟來源為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吳怡盈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靚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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