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南分院102.05.01.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日期:102年05月01日(民國)
日期:2013年05月01日(公元)
案由:贓物
類型:刑事
臺南分院102.05.01.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銘源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8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89號、101年度偵字第1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銘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
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9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薛銘源於100年3、4月間某日,在 莊薪穎 位於 雲林縣 大埤鄉
○○00號之住處,與 陳維 常(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案以100年度偵字第2565、2881、5732、5733、596
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聊天時,得知 陳維常 需要一臺堆高
機,而薛銘源因知悉 薛玠 助(另案通緝中)、 薛清漂 (起訴
書誤寫為「 薛清標 」,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案以100年度偵字第2565、2881、5732、5733、5963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為首之堆 高機 竊盜集團,欲銷售所竊得李清
容所有之車臺號碼00000-00000號 堆高機 (下稱系 爭堆高機
),竟基於 牙保 贓物之犯意,於100年4月21、22日間,居間
牙保陳維常向 薛玠助 、薛清漂購得系爭堆高機。
三、陳維常為擺放系爭堆高機,遂透過尚不知情之 謝春哲 ,向其
不知情之姊夫 黃萬發 ,借得位在雲林縣大埤鄉○○村○○○
○○○號○○○○○○前倉庫(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來放置系爭堆高
機,而 許嘉明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00
年度偵字第2565、2881、5732、5733、5963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受薛玠助、薛清漂之指示,於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
許,將系爭堆高機運送至陳維常所指定之上開倉庫,並由不
知情之莊薪穎受陳維常之託,開啟上開倉庫之門,以供放置
系爭堆高機。嗣陳維常欲轉售系爭堆高機,遂將系爭堆高機
為贓物之事告知謝春哲(原審認犯牙保贓物罪,判處有期徒
4月確定),並央求謝春哲代為賣出,謝春哲即基於搬運、
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0年4月24、25日間,將系爭堆高機搬
運至臺00號○○○○○○○○○○○○○○橋底下後,蓋上
帆布,並於100年4月27日,前往 林進國 (原審認犯故買贓物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位在雲林縣大埤鄉○○村○○
00號之住處,將系爭堆高機為贓物而欲便宜轉賣之事告訴林
進國,並詢問林進國之購買意願,林進國經思索1天後,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謝春哲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堆高機,並於100年4月28日,在其上
址住處,將20萬元現金交與謝春哲,謝春哲收受上開款項後
,即轉交與陳維常,並於同日晚間,將上開堆高機自臺00號
○○○○○○○○○○至○○○橋底下之放置地點,搬運至
林進國上址住處。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雲林縣大埤鄉
○○村○○0000號處扣得系爭堆高機。
四、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
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薛銘源於
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內容,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銘源固不否認有介紹陳維常向薛玠助購得系爭堆
高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介
紹陳維常向薛玠助購買系爭堆高機,有向薛玠助確認系爭堆
高機有沒有來源證明文件,薛玠助對伊稱系爭堆高機有來源
證明文件,所以伊想說系爭堆高機應是合法的, 伊於 介紹陳
維常向薛玠助購得系爭堆高機當時,並不知道系爭堆高機是
贓物云云。
二、查:薛銘源係於100年3、4月間某日,在莊薪穎位於雲林縣
大埤鄉○○00號之住處,與陳維常聊天時,得知陳維常需要
一臺堆高機,基於居間牙保之意,於100年4月21、22日間,
居間牙保陳維常向薛玠助、薛清漂購得系爭堆高機。陳維常
為擺放系爭堆高機,透過不知情之謝春哲,向其不知情之姊
夫黃萬發,借得位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號○
○○○○○前倉庫來放置系爭堆高機,而許嘉明受薛玠助、
薛清漂之指示,於100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將系爭堆高機
運送至陳維常所指定之上開倉庫,並由不知情之莊薪穎受陳
維常之託,開啟上開倉庫之門,以供放置系爭堆高機。後陳
維常委由謝春哲(此時已知情)代售,謝春哲將系爭堆高機
以20萬元之價格賣給知情之林進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00號處扣得系爭堆高機等情
。業據黃萬發、謝春哲、 莊新穎 、許嘉明、陳維常證述在卷
(見他1097號卷一第56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他
1097號卷二第49至51頁、第58至60頁、他1097號卷一第212
反面、213頁反面、215-216頁、219頁),亦為被告薛銘源
所不爭執。復有證人陳維常與謝春哲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系爭堆高機照片在卷可參(見他1097號卷一第
59-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他1097號卷二第14
1頁;偵字第5889號卷第2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
定。
三、被告薛銘源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陳維常於警、偵詢時證稱:於100年3、4月間,薛銘
源在泡茶時向我表示他朋友綽號「 阿漂 」(或「 阿風 」)
之人那邊有堆高機要出售,我就要求薛銘源居中牽線介紹
這筆買賣,並透過薛銘源向賣家指定要將購得之系爭堆高
機,先放置在謝春哲姊夫黃萬發位在大埤鄉豐田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倉庫內,而於
100年4月21日,莊薪穎電話通知我賣家要將系爭堆高機載
運過去上開倉庫,我就向謝春哲借用上開倉庫之電動門鑰
匙,並於100年4月22日凌晨3、4時,與莊薪穎共同前往該
倉庫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後,系爭堆高機的賣家就將系爭
堆高機放入該倉庫,但賣家是何人我不認識,(經警方提
供照片供證人陳維常指認)應是薛玠助或薛清漂其中一人
販賣系爭堆高機給我,對方並未將系爭堆高機的來源證明
文件交付給我,薛銘源在仲介我購買系爭堆高機時,就有
向我表示系爭堆高機是贓物等語(見他1097號卷一第67頁
-68頁、第70頁反面;他1097號卷二第168、170頁、他10
97號卷一第8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
第96-98頁)。依證人陳維常上開所證,可知薛銘源於仲
介陳維常購買系爭堆高機時,即向陳維常表示系爭堆高機
是贓物,且無任何系爭堆高機的來源證明。
(二)證人薛清漂於警、偵詢時證稱:我於99年8、9月開始從事
竊盜堆高機起,即對外自稱為「阿風」,我於100年4月21
日夜間在雲林縣虎尾鎮○○里的1家粗糠行,以破壞鐵皮
屋的方式,行竊00000000型式2噸半的堆高機1臺,並由許
嘉明開大貨車接應,隨後我即聯絡薛銘源,告知已得手堆
高機1臺,薛銘源即要求將竊得之堆高機運往雲林縣大埤
鄉東西向快速道路與臺1線交叉口附近村落(大林鎮走臺1
線往斗六市方向,在靠近東西向快速道路時左轉的村落)
的一處鐵皮屋倉庫,由我與綽號「水果」之人,先開車去
找該處鐵皮屋倉庫,並以無線電通報許嘉明開大貨車將系
爭堆高機載往大埤鄉方向,我與水果到達倉庫後,是由薛
銘源的朋友來接收系爭堆高機,我即再以無線電通報許嘉
明將系爭堆高機運至鐵皮屋倉庫外廣場,我本身無從提供
系爭堆高機的來源證明,而薛銘源知道系爭堆高機是贓物
,不然他不會安排夜間交貨,況且薛銘源的兒子 薛安村 ,
曾經擔任我竊盜堆高機集團司機的工作,薛銘源清楚知道
堆高機來源是竊盜來的等語(見他1097卷一第201頁反面
-202頁反面、第205-209頁、原審卷第73-75頁反面、第80
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依證人薛清漂上開所證,可知
被告薛銘源本即知悉薛清漂及薛玠助係堆高機竊盜集團之
成員,且其子薛安村亦為此集團之成員,是被告知悉係爭
高機為贓物無疑。
(三)據上開證人陳維常、薛清漂所證與被告上開所辯相核,可
知被告所辯與證人陳維常、薛清漂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
又被告薛銘源明知薛玠助等人並非從事堆高機買賣之業務
,渠等卻能取得中古堆高機,並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
依一般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渠等所出售之堆高
機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絕無可能有真正之來源證明文件
可供交付。是被告薛銘源辯稱有向薛玠助要求要交付系爭
堆高機之來源證明文件(讓渡書),薛玠助並向其表示系
爭堆高機有來源證明文件(讓渡書)等詞,已難採信。況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早就知悉薛玠助、薛清漂為堆高
機竊盜集團之成員,其為陳維常居間仲介向薛玠助、薛清
漂購買系爭堆高機,對系爭堆高機為贓物,自無不知之理
。故被告所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陳維常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薛銘源於介紹我購買
系爭堆高機時,並未明確告知我系爭堆高機是贓物云云(見
原審卷第99-100頁)。惟證人陳維常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證
詞,應係為規避其本身故買贓物之刑責,及為袒護被告薛銘
源之詞,故其該部分之證述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薛銘源牙保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
(一)核被告薛銘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
。
(二)被告薛銘源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薛銘源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薛銘源明知渠等所介紹買賣之系爭堆高機係他人所
竊得之贓物,竟仍牙保系爭堆高機之買賣,其所為不僅助長
財產犯罪,更導致被害人追回被竊財物之困難,暨衡以被告
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為辯
,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再考量本
案被告所牙保之系爭堆高機之價值,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狀況為家中有患病之配偶需其照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對被告
薛銘源求處有期徒刑9月,經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後,認
公訴人就刑度方面之意見,尚非妥適,附此敘明。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堆高機屬贓物,且僅係與陳
維常閒聊時告知買賣訊息,無牙保贓物之犯意與犯行。縱
認被告成立贓物罪,惟被告妻子罹有重病,僅靠被告微薄
收入維生,若被告入監服刑,家庭將陷入絕境,祈予從輕
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
(1)本案被告明知系爭堆高機確係贓物,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
,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2)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銘源卻自始否認知悉系
爭堆高機係贓物,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
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三)據上,可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謝錫和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李文福
法官 陳顯榮
法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如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