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04.18.一百零二年度判字第213號

案號:最高行政法院102.04.18.一百零二年度判字第213號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102年04月18日(民國)

日期:2013年04月18日(公元)

案由:政府採購法

類型:行政

最高行政法院102.04.18.一百零二年度判字第213號全文內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13號
上訴人 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
代 表 人  劉玄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上訴人 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
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參與並得標上訴人(原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所辦
理「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
計監造服務案」採購案,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
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履約期限為雙方自決標日起30日曆天,完成水土保持計
畫送主管機關審核至主管機關核定通過;水土保持計畫開始
施工之監造至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上揭水土保持計畫於
100年3月14日完成,經彰化縣政府以100年3月31日府水保字
第1000081126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在案。嗣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履約,致上訴人先後遭彰化縣
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為由裁罰5次,金額合計120
萬元;且被上訴人未依設計、監造不週,致上訴人未能取得
使用,嚴重延誤履約期限,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8款、第10款之情形,於100年8月19日以彰美行字第1003001
130號函通知依上述規定將被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
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申訴駁回;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
不受理。」被上訴人就申訴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因原先承作之營造廠商皇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經上訴人於97
年5月解除合約,於98年9月重新發包由義和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並於同年10月23日重新開工,上揭停工期間,被上
訴人仍持續監造並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出席彰化縣政府之查
核及相關會議;且系爭水土保持計畫經展延至100年6月14日
,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完工,並經彰化縣政府核發水土
保持完工證明書在案。又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施工自96年4
月起至99年12月間遭彰化縣政府5次裁罰,被上訴人事先均
有發文告知承攬廠商應行改善事項,則廠商不為改善致上訴
人遭裁罰,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約履行即契約之最
高指導原則,則於約定完工期限前縱有多項瑕疵,但於期限
前改善瑕疵並為完工,即無違約延遲情事,故被上訴人所監
督系爭工程於查驗或驗收時縱有不合格情事,但其瑕疵於契
約所規定之完工期限前均因變更或改善而完成驗收,並不影
響工程之完工使用,應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8款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監造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施工,違反
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致上訴人遭彰化縣政府裁罰5次共
計120萬元,故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監工工程師於營造廠商施
工時,顯未確實查證,致發生未依設計圖施工及未依水土保
持計畫實施處理與維護等情事,且被上訴人除於100年2月14
日協調會坦承「確為本公司的缺失」,並於函文中自承「對
於現場尺寸有誤,本公司確有缺失。」核其情節,顯屬稍加
注意即可避免之重大過失,實難諉稱其情節並非重大。又細
閱被上訴人所提出於第一次裁罰前所發各函,其中95年12月
20日、96年1月19日及96年2月27日之函文所述缺失改善內容
幾乎相同,其餘96年1月20日函係通知廠商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派員工地視察督導之時間;96年3月8日函係通
知廠商水土保持設施完工期為96年6月11日;96年3月9日係
函覆彰化縣政府缺失改善情形,均非通知承攬廠商改善。故
被上訴人對於其監工之履行應具有專業之人員執行,亦即應
履行事前之監工之義務,而非僅事後通知義務而已,是難謂
被上訴人已善盡設計監造之責。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服
務報酬僅為90萬元整,惟因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致上訴人
遭裁罰5次之多,金額高達120萬元整,甚至高於被上訴人之
服務報酬甚多,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之事實,確係因被上
訴人未確實監工所致,是其情節自屬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係以:(一)系爭水土保持工程因原承攬廠商皇廷公司發
生財務危機而停工,僅完成部分水土保持工程,經上訴人至
98年9月完成重新發包,由義和公司承攬,經彰化縣政府核
准展延至100年6月14日,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完工,
並經彰化縣政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在案,是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工程勞務契約而言,已於兩造所合意之100年6月14
日完工期限內完成履約標的,並無完工後有審查、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之情形。(二)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
規定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自須「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及「情節重大」二者兼具方屬之,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未盡監工之義務,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經主管
機關彰化縣政府對上訴人裁罰5次等情,並非屬該款規定之
要件,上訴人亦謂該5次裁罰事件,並非有查驗或驗收之紀
錄,係因有此事由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監造查驗不實之情形
等語,雖系爭水土保持工程承辦人即證人 張易生 到庭證述系
爭工程於100年開始作驗收,然此係彰化縣政府於96年5月11
日至99年11月1日期間,對上訴人裁罰5次後之驗收,並非上
訴人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未
曾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一)10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有經其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或指出有
查驗、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亦未以該等違約事由,對被上訴
人行使契約終止解除權;另被上訴人已於兩造合意之完工期
限內,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土保持證明,已完成履約標
的,系爭工程顯未因上開5次裁罰而造成工程延宕;另系爭
工程雖因施工廠商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前後裁罰5次,然衡情未
造成土石災害或重大事故;再本件經彰化縣政府於96年5月
11日第1次裁罰前,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20日、96年1月19
日、96年1月20日、96年2月27日數度函施工廠商皇廷公司,
列出具體工程項目,請該公司限期改善,並有監造紀錄及月
報表在卷可佐,尚難謂被上訴人並無對施工廠商行其監造義
務。再者,上訴人因上開事件經彰化縣政府裁罰5次,如有
可歸責被上訴人或施工廠商之事由,上訴人自可向渠等求償
,至罰鍰額共計120萬元,雖超出被上訴人承包契約總價90
萬元,惟均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要
件,尚難以此認定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縱使於施工中,對
於系爭工程契約監工義務之履行有所缺失,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上述發函予施工廠商及監造紀錄,認亦未盡監造之責,
然因被上訴人已如期完工,完成履行契約之義務,亦無嚴重
違反民事上契約當事人誠信原則之情形,均難謂情節重大等
語,為其論據,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均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
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參照)。
上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查驗」,自不
以招標機關依契約於完工後或履約期間辦理之查驗為限,若
招標機關因確保工程品質,於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或因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實施監督查核之結果,發現招標工程有不符
合契約約定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者,亦屬該款所稱之「查
驗」不合格。另「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
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
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
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依技師法第17條規定據實報告所
在地主管機關,並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
」及「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
錄。……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相關機關、
機構或團體辦理。第一項檢查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應通知限期改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水土保持法第14條
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
26條規定甚明。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
人係將該館「遷建新館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被上訴人
設計、監造、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及審查合格等上述相關
事務;暨系爭水土保持施工期間,經彰化縣政府委託中興大
學水土保持學系辦理督導檢查結果,發現未依原核定之水土
保持計畫施作,而經彰化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分別
於96年5月11日、96年6月7日、98年9月21日、99年8月30日
及99年11月1日,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合計共120萬元,為原審
確認之事實,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
應負之監造責任,在於監督施工廠商應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
計畫施作及檢測施工品質,則上訴人因系爭水土保持工程經
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結果,發現未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工
,而認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應盡之監造責任,有查
驗不合格之情形,即非無據。原判決逕以系爭水土保持計畫
既於完工期限內完工,認被上訴人已於完工期限內履行系爭
採購契約之義務,並無完工後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
情形;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盡監工義務,因違反水土保
持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罰5次上訴人等情,並非屬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尚嫌速斷,並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次查,上訴人因系爭水土保持工程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
施工,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上揭時日裁罰共5次之事由,分
別為:(1)96年4月3日查獲Z1滯洪沉砂池未依核定之水土保
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2)Z1滯洪沉砂池未
依彰化縣政府限期改正期間(96年5月20日前)改善完成。
(3)97年3月26日檢查發現未依彰化縣政府函核定之水土保持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導致臨時池體積被永久
池體積取代。(4)99年6月28日檢查發現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填平臨時池W1,並降挖臨時池W2土堤
。(5)99年9月29日完工檢查發現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滯洪沉砂池W1、W2排放口徑未符合原核定計畫尺
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監造紀錄、抽查照片及各函文
(見原審卷第181-252頁)顯示,關於第(1)(2)次經裁罰「
Z1滯洪沉砂池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部分,被上訴
人固曾於95年12月20日、96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2
月27日函請施工廠商皇廷營造公司依施工計畫改善缺失,並
於監造紀錄載明檢查缺失及改善情形,惟其餘第(3)(4)(5)
次經裁罰未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工之事實,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各函文及監造紀錄,似無法勾稽確認被上訴人已具體
指出施工缺失命施工廠商改善或載明監造紀錄上;且關於第
(4)次裁罰之「99年6月28日經檢查發現未依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填平臨時池W1,並降挖臨時池W2土堤
」一節,彰化縣政府於99年7月8日府水保字第0990167876號
函已明白指出「被上訴人之監造技師未在監造紀錄上簽章,
且未紀錄臨時池之變動及未制止臨時變動」等語(見原申訴
卷第107頁),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99年7月28
日抽查時,亦要求彰化縣政府應查明有無涉及監造不實之情
事(見原申訴卷第11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未盡監造責
任之嫌;況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召開遷建
新館接續工程之使用執照取得後續協調會上,已坦承於監造
期間未發現上述第(5)次經裁罰之「滯洪沉砂池W1、W2排放
口徑未符合原核定計畫尺寸」,確為該公司之缺失,並於10
0年2月18日(100)浦水資字第100021872號函內再次表明對於
現場施工有誤,該公司確有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44、345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監造系爭水土保持施工期間
,因未確實查證,致發生未依設計圖施工及未依水土保持計
畫實施處理與維護等情事,即非全然無憑,原判決恝置上開
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不論,亦未詳察被上訴人提出監
造紀錄及各函文內容,逕以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20日、96
年1月19日、96年1月20日及96年2月27日發函請施工廠商皇
廷營造公司依施工計畫改善缺失,並列出Z1滯洪沉砂池之具
體工作項目,遽認尚難謂被上訴人並無對施工廠商行監造義
務,實嫌速斷,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三)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係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苟契約
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
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而查,系爭採購
契約第16條(一)第10款雖規定,經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者,上訴人得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上訴人得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然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為上訴人
在契約上之權利,尚不得以上訴人於催告函未限期被上訴人
改善及未對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或解除權,逕為系爭採
購契約無查驗不合格或不合格之情節並非重大之論斷;且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
重大」,亦不以造成工程延宕及造成重大災害或事故為必要
;至上訴人遭彰化縣政府裁罰5次合計120萬元部分,縱令施
工廠商吸收改善相關費用或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亦與
被上訴人有無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設計監造責任或其情節是
否重大之認定無涉。原審未詳查系爭水土保持工程未依核定
之計畫施作,被上訴人有無監造疏失;及系爭水土保持工程
經二次變更設計並延展二次至100年6月14日為完工期限,被
上訴人有無應負設計、監造疏失之責,卻以系爭水土保持工
程雖未依核定計畫施作,但未造成土石災害或重大事故,且
於完工期限內完工取得完工證明;及彰化縣政府裁罰上訴人
之120萬元,既由施工廠商吸收,且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
求償等情,而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水土保持工程縱有未盡監
造責任之疏失,然因被上訴人已如期完成履行契約之責任,
並無嚴重違反民事上契約當事人誠信原則之情形,均難謂情
節重大之認定,尚嫌速斷,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即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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