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01.12.九十三年度停字第132號裁定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4年01月12日(民國)
日期:2005年01月12日(公元)
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01.12.九十三年度停字第132號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停字第00132號
聲請人豐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又溍
相對人內政部警政
代表人 吳振吉 (局長)
代理人 郭健治
黃標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
對人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境後標字第09320139800號函及93年11月11日境
後標字第0931112988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1日以境後標字第0932103
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辦理之「大陸地區人民
處理中心禦寒棉被及被套一批」採購案,聲請人不接受決標,將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暨第102條規定辦理等語;經聲請人認相
對人於92年6月29日曾更正公告,已變更採購內容,惟竟未延長等標
期,與法有違等由,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93年8月13日函覆之異
議處理結果,聲請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
93年10月27日工程訴字第930324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聲請人之申訴
,相對人遂於93年11月11日以境後標字第
09311129880號函,陳稱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嗣隨即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12月17日刊登聲請人為拒絕
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一年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決標或
分包。聲請人對該審議判斷,業於93年12月7日提起訴訟,刻由鈞院
審理中(93年度訴字第3950號)。惟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政府公報,
將使聲請人於93年12月17日起之一年內無法參加政府機關辦理之採購
。查聲請人向來主要係倚賴投標政府機關之採購案為生之公司,迄今
已有二十多年之歷史,並屢獲績優廠商之獎勵,相對人此舉將使未曾
有不良廠商記錄之聲請人之商譽、營業權及生存權遭受嚴重剝奪,公
司經營頓將陷入困境及重大打擊,公司內員工及其家屬之工作權及經
濟狀況並將遭受重大影響。是故,如靜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將緩
不濟急,公司上下將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之命運,凡此均非金錢賠償即
能回復原狀,所生損害亦屬難於回復,且有急迫情事,堪認符合「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是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云云。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
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
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三、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一
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
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
間亦僅一年,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
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
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認本件刊登公報
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商譽、員工及其家屬權益之損害,惟此部分損
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第1388號、第
1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
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
四、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樹埔
法官 曹瑞卿
法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