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5號
反訴人即
自訴被告 周鶴齡
反訴被告
即自訴人 劉敏德
上列反訴被告等對反訴人自訴詐欺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所載。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反訴應委任律師提起,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反訴人周鶴齡對反訴被告劉敏德、林鳳鸞提起本件反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件反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命反訴人於7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前開裁定已於111年9月6日由反訴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自訴5卷一第402-1至402-3頁),然反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諭知反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