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訴人 謝仲豪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
被上訴人 徐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並簽立2紙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上訴人經催討後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未記載借款人、條件、清償期及利息計算方式,足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款項實係被上訴人代美國GoldenRuleCreation公司(下稱GRC公司)向藝美有限公司(下稱藝美公司)訂製刺繡臂章後,代藝美公司收取之貨款。被上訴人應提出Golden公司支付藝美公司訂製臂章貨款之匯款紀錄,以證明系爭款項與臂章製作款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6頁):
㈠被上訴人自7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擔任藝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96年11月15日起迄今,擔任藝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曾出具原證2單據予被上訴人,對其上簽名「謝仲豪」之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承原證2單據上「借據」2字為上訴人簽名後,其始在其上書寫。
㈢藝美公司106年度出口總金額為198萬6,160元,107年度出口總金額為100萬5,709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月18日、10月30日間向其借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已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上其簽名係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系爭借據記載:「106年8月10日先借貳拾萬元正」、「106年10月18日先借20萬」、「106年10月30日再借10萬」等語(見原審卷25、27頁),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堪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已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現金,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見原審卷236、254頁、本院卷40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應為可採。
㈢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給付藝美公司之貨款?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交付予藝美公司之貨款或預付貨款云云,並提出藝美公司出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及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下稱系爭通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129至220、325至358頁)。惟查,系爭借據係載明「106年8月10日先借貳拾萬元正」、「106年10月18日先借20萬」、「106年10月30日再借10萬」等語,已明確說明其性質、目的為「借」款,且全未言及藝美公司、臂章或貨款等節,難認系爭款項與藝美公司相關;又藝美公司106年度出口報單總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98萬6,160元,107年度出口報單總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00萬5,709元,核與系爭款項之金額不符;再系爭通訊內容多為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修改及上傳樣本,未提及貨款之給付,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給付藝美公司之貨款。
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與藝美公司之貨款債務與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款項係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對藝美公司之貨款債務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貨款債務作為抵銷標的,依上說明,即有未合,況被上訴人是否對藝美公司負有貨款債務亦屬不明,則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第31日即109年5月10日(見原審卷63、3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怡雯
法官 何君豪
法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