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77、2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記載:「10時28分許」,應更正為:「10時18分許」,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記載:「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時31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蔡佩杏 、 陳慶鐘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陳慶鐘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罹患憂鬱症、重症肌無力伴有急性惡化,而其經診斷為憂鬱症,雖持續服用藥物,但憂鬱症時好時壞,並未完全改善,另憂鬱症狀並不包含有失憶、精神恍惚、無法辨識自我行為等表現,被告固定服藥回診期間從未發生失憶、精神恍惚等情況,有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覆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佩杏;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亦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慶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77號
110年度偵字第24391號
被 告 李佳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芙美婦嬰用品店內,佯裝選購商品,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大玻璃奶瓶1個、護屁膏1條、葉酸及DHA各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90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並離去。
(二)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佯裝選購商品,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狗糧4包、充電線3組、耳機1個、麵包1個(價值共1958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並離去。
二、案經蔡佩杏、陳慶鐘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杏、陳慶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康芙美婦嬰用品店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被告在康芙美婦嬰用品店所竊物品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被告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所竊物品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上開遭竊之商品均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蔡佩杏及陳慶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被告與告訴人陳慶鐘和解之和解書1紙可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許友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