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入監後,於10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
相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
見偵卷第45頁)仍於酒後駕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
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過程及其後所測得
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08號
被告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
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之住
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統一便利超
商新雪霸門市。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臺
3線129.1公里處時,因排氣管聲量過大遭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大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檢官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