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07.06.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12680號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109年07月06日(民國)
日期:2020年07月06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07.06.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12680號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680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潘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4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8,6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