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10.15.一百零三年度中交簡字第3769號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10.15.一百零三年度中交簡字第3769號簡易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3年10月15日(民國)

日期:2014年10月15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10.15.一百零三年度中交簡字第3769號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暘於民國103年9月2日晚上8時至11時許間,在其位
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住處內飲用啤酒7罐後,稍事休息,
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
,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
意,於翌日(即3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
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大通街交岔路
口時,與 陳冠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
生擦撞(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黃昭暘
、陳冠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
測得黃昭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暘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
第42頁至背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3日第GJ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
21、31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三、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
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
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
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
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
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
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此次修正,係為
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
第1點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
、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
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
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
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
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
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
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
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
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
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
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
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
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
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
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 許澤天 「吐
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
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期,2014年5月1日,第207頁)
,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
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
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
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
,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
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
阻酒後駕車之效。而被告於飲酒後雖經過休息,然依被告自
陳飲用啤酒之數量並非稀少,縱以一般人飲酒後之代謝程度
,是否確能於被告所陳飲酒完畢時,至駕車上路起所經過時
間內大致代謝殆盡,本非無疑。況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
常因人而異,則被告飲用前述大量之啤酒後,尚難確認被告
已合理判斷其行為全然不具危險性,是其應認識其體內尚可
能因其前飲用大量啤酒而仍殘留相當酒精成分後,仍駕車上
路,主觀上仍具備有公共危險之故意。且依前揭意旨,凡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
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亦非得藉此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透過立法者擬制所
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昭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又
其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當知悉酒後駕車
將影響行車安全,且類如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前已數次衍
生重大社會安全問題,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
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犯本案雖不足取,然參諸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即等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
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
,而人體內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將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
結果,另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
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查
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經換算其BAC值為
0.05,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
等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雖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
擦撞,然究其原因,乃是因第三人之不當干擾駕駛行為所致
,此參被告及案外人陳冠宇警詢所述即明(見偵卷第11頁背
面、第13頁背面),尚難認本案擦撞事故是被告飲酒後體內
殘留酒精成分所致,且幸未實際造成任何死傷,暨其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及其前未曾因案件經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刑法第185條之3雖多次因社會上叢生公共危險案件
,並因而造成嚴重傷、亡及家庭破碎之悲劇,經由立法者逐
次提高其法定刑度,更甚至放寬其犯罪成立之認定(即將據
以認定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降低並明文化)
,藉以反映現今社會參與交通活動人、車安全之高度需求,
並遏止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雖犯本
案公共危險罪,然其本案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
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刑罰處罰之臨界
值甚為接近,則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安
全所隱藏之危險性,相較於其他酒精濃度甚高,甚至陷入泥
醉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其他實際發生交通事故並
造成嚴重傷亡之情形而言,應有程度上之明顯區別。參以被
告於犯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供述甚詳,堪信其係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為期其心生警惕,並導正社會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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