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審易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審易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5年12月15日(民國)

日期:2016年12月15日(公元)

案由:侵占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審易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新本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另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新本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板橋
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
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至4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執
行案件)。其經入監執行第1案後,再接續執行甲執行案件
,而於101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陳豊彬 於104年5月19日20時40分許,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原負責人 陳振芳蔡文玉 之夫,嗣於104年7月31日變更負
責人為 邱詩雯 ,下稱人和公司)」,向人和公司承辦人員蔡
文玉表示其欲向人和公司承租車輛等語,蔡文玉將登記渠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人和公司名義與陳新
本訂立小客車租賃定型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契約,約定租期自
104年5月19日20時40分許至同年月20日20時40分許,並由陳
豊彬擔任連帶保證人,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李
新本當場繳交一日租金1700元予蔡文玉,並與陳豊彬共同簽
發60萬元之本票予人和公司作為履約擔保,蔡文玉則將上揭
自用小客車交予李新本持有使用,並應允李新本如續約租車
,應於同年月23日前完成繳租賃費用。俟於同年月23日某時
,李新本至上址人和公司,向蔡文玉表示欲續租上揭自小客
車,一小時後即還車等語,同時繳付租金3000元予蔡文玉收
執,經蔡文玉同意後,由李新本繼續持有使用上揭小客車。
惟於前開租賃期間屆至後,李新本明知其應將上揭自用小客
車歸還人和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揭自用
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
,並於104年6月間某日,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處分予葉
志平使用( 葉志平 於104年6月22日12時35分許,因駕駛上揭
車輛另犯竊盜案件,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竊盜犯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因人和公司多次聯繫李新本無著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人和公司委由蔡文玉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新本(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29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3頁正
面、第36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玉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
偵字第1040020104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正反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19號卷【下稱偵卷】第
4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及保證人陳豊彬之汽車駕照影本(
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人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
卷第1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
單(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見警卷第2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7
7954號函文(見偵卷第51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前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如上之前科紀錄外,並於91年間,因侵占案
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貪圖一己
之便利而侵占持有上開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告訴人有所損害,應予非難,並徵以被
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迄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人和公司所管領蔡文玉名下上開車輛乙輛
,為其犯罪所得財物,其後被告將該車輛借予葉志平使用,
因葉志平駕駛上開車輛另為竊盜犯行而遭警查扣,上開車輛
目前仍扣留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苑裡分局中,警方通知告訴
人領回,然告訴人迄未領回上揭車輛等情,有告訴人偵訊筆
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
偵卷第49頁、偵緝卷第73頁),執此,上開車輛因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財物,雖已通知告訴人領回,仍未領回,尚屬於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
對上開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
本件宣告沒收而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參照),
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車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 盧美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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