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一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01月31日(民國)
日期:2002年01月31日(公元)
案由:清償借款
類型: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一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
訴訟代理人 王賢周
被告 王施鳳英
王彩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王施鳳英邀同被告王彩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
起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加百分之零點二計付,
且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借款日起每屆滿三個月,改按
屆滿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且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
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王施鳳英自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乙份、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
三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
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借據所附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茲因原告所在地○○○市○○區○○路八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施鳳英邀同被告王彩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十二萬元,被告王施鳳英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
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王施鳳英、王彩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自堪信原告所稱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
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施鳳英
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
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王彩雲既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對被告王施鳳英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
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