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10.09.一百零八年度補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日期:108年10月09日(民國)
日期:2019年10月09日(公元)
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類型:民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10.09.一百零八年度補字第938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8號原
告 邱佳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 律師
被 告 徐研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6、第77條之
12、第77條之2第1項各有明文。
二、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單
指其一逕稱地號),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三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 107年1月10日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
記、及107年1月9日北投 字第004030號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均予塗銷,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萬元,而供擔保之
物即系爭 房地之價額為327萬4,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上開
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 為20
0萬元。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部分
,涉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 是原
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即327萬4,013元。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部分,
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
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165萬元定之。
上開至項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
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4,01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3,
4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
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231號土地價額為235萬472元(計算式:2,204平方公尺x 應
有部分1/70x10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4,652元 =235萬472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31-1號土地價額為1萬611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x應有 部
分1/70x10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1,900元=1萬 611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
231-2號土地價額為1萬7,571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x應 有
部分1/70x10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3,000元= 1萬7,57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價額約為89萬 5,
359元。
系爭房地價額共327萬4,013元(計算式:235萬472元+1萬 61
1元+1萬7,571元+89萬5,359元=327萬4,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