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鳳松路與明昌西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金盈保亦疏未注意,任意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金盈保受有左側外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顳葉挫傷腦內出血、失語症之傷害,並因此傷害而受有生活能力受損,無法自理生活,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丁○○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盈保之監護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丙○○任意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未依號誌迅速穿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7頁),因而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金盈保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外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顳葉挫傷腦內出血、失語症之傷害,並因此傷害而生活能力受損,無法自理生活,呈植物人狀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存卷可查(他卷第7至9、15至17頁),足認被害人金盈保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無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金盈保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疏末注意車前狀況,讓當時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丙○○先行通過,貿然前行因而撞及被害人丙○○致其受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丙○○受有上揭傷害,且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係因兩造對於系爭事故是否屬於公司理賠範圍有所爭議,而未能調解成立,惟被告與告訴人仍協議於民事和解前,先行支付被害人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除依約支付外,另先行支付高於協議之部分賠償金40萬元,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9、133至135、163至169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稍有填補;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支付高於協議之部分賠償金,告訴人並具狀請求處被告緩刑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駕車過失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外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顳葉挫傷腦內出血、失語症之傷害外,尚使其受有泌尿道感染、高血壓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1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為其依據。
㈢惟查,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1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泌尿道感染、高血壓」之記載,而無其他病因或病症之具體說明,另觀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21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他卷第9、15至17頁),均已剔除「泌尿道感染、高血壓」之記載,足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害人有無泌尿道感染、高血壓所出具之診斷結果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尚難憑以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況「泌尿道感染、高血壓」之形成原因甚繁,且多為長期積累之慢性病,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認被害人上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直接造成。公訴人此部分舉證既尚未達確信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