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小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劉子
被   告  林彥希凱碩 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凱碩設計工作室、法定
代理人林彥希」記載,應更正為「林彥希即凱碩設計工作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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