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08.07.九十六年度易字第553號宣示判決?
法院:苗栗地方法院
日期:096年08月07日(民國)
日期:2007年08月07日(公元)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類型:刑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08.07.九十六年度易字第553號宣示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96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
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伍小包 (合計淨重參點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自民國(下同)89年9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
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
已逾5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合先敘
明。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3日
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
錦水村某廢棄空屋附近,因見員警巡邏一時心虛,遂離現場並將甲
基安非他命4小包丟棄於路旁草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上開毒品4小包,以及自其右褲袋內起獲之散裝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共5小包(合計淨重3.5公克),警方並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
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