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告 陳美惠

被告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提起先備位訴訟,此種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備位聲明分別係確認及撤銷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因此即以調解書無效原告所得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調解書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點前搬離系爭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並點交還與對造人」,是以本件乃以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之利益,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72萬元之價值(計算式:6,000元×12個月÷10%=72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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