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國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國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江萍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被告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謝秀亭
相對人 吳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小貞、江德軒、江韻文、江蓉蓉、江蓓、江葭、周保言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固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然上開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原告與相對人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江漢英 之全體繼承人,江漢英前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70年9月17日以70年障判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認定為冤獄,然江漢英原以退休人員身分合法取得承購現建眷舍讓受資格,因遭上開違反判決,而經改隸前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撤銷,江漢英之上開優先承購權於過世後得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爰本於江漢英繼承人之身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第457頁、第462至463頁)。因其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3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江漢英已於99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以及相對人吳小貞、江德軒、江韻文、江蓉蓉、江蓓、江葭、周保言等情,有戶籍謄本、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退休(職)公(政)務人員遺族撫慰金請領順序系統表、親屬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88頁)。本件據原告上開主張,乃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240萬元,核屬江漢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原告行使此等債權之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應由原告及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本院前於112年3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從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