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余輝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許子豪 律師

被告 莊素員天香臭豆腐商行

被告 林政彥

被告即反訴原告 邱慶榮

被告 彭錦香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告 李德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被告 施亦歡玩美廣告光學企業社

被告 林聰銘

反訴被告 游禮名

反訴被告 郭麗淑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許子豪律師

第三人即承當訴訟人鼎耀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慈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邱劭璞律師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三人鼎耀興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鼎耀興建設有限公司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如其訴之聲明)。嗣訴訟繫屬中鼎耀興建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公司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卷543至551頁),原告、被告莊素員即天香臭豆腐商行、林政彥、邱慶榮、彭錦香、李德娣亦同意由鼎耀興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卷560頁筆錄記載參照)。前開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為承當訴訟人所有,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承當訴訟之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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