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11.26.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11.26.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11月26日(民國)

日期:2010年11月26日(公元)

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11.26.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本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0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0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于本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本龍係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路○段666號12樓之5「鳳盈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鳳盈公司)及設於基隆市○○區○○路133號
10樓「瑞邦開發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瑞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
預見以人頭公司經營之方式,可能係為不實發票之買賣以逃漏稅捐,
且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報酬,委請其擔任鳳盈公司及瑞邦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可能即係以經營人頭公司之方式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經
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于本龍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李
經理」之方式,於民國93年8月間成立鳳盈公司為虛設行號,于本龍
並登記為鳳盈公司負責人,及於94年9月6日起至96年2月5日間擔
任瑞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連續為下列
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李經理」明知鳳盈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於94年6月至95年
2月間,在不詳地點,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鴻鄰企業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臺灣人文關懷協會匯甫實業有限公司、佰靈共濟綜合
開發有限公司、信馨企業有限公司東英國際有限公司、瑞邦公司、
台美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司必佳貿易有
限公司、超群廣告有限公司上群廣告有限公司、巧鼎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穎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旺鼎有限公司、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
司、安巽建材有限公司同慶砂石開發有限公司福葆貿易有限公司
碩威國際有限公司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新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歐美亞得企業有限公司、致晟營造有限公司、欣華友企業有限
公司、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昌韋有限公司京鑫興業有限公司、唐
榮貿易有限公司、育聖工業有限公司、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再興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31張(起訴書誤載為126張)、銷售額合
計8177萬8282元(起訴書誤載為6680萬5059元),充當鴻鄰企業有限
公司、財團法人臺灣人文關懷協會、匯甫實業有限公司、佰靈共濟綜
合開發有限公司、信馨企業有限公司、東英國際有限公司、瑞邦公司
、台美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司必佳貿易
有限公司、超群廣告有限公司、上群廣告有限公司、巧鼎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穎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旺鼎有限公司、威允機械實業有限
公司、安巽建材有限公司、同慶砂石開發有限公司、碩威國際有限公
司、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新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歐美亞得企
業有限公司、致晟營造有限公司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昌韋有限公
司、京鑫興業有限公司、唐榮貿易有限公司、育聖工業有限公司、詮
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再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
幫助鴻鄰企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灣人文關懷協會、匯甫實業有限
公司、佰靈共濟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信馨企業有限公司、東英國際有
限公司、瑞邦公司、台美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
公司、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超群廣告有限公司、上群廣告有限公司
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穎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旺鼎有限公司、
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安巽建材有限公司、同慶砂石開發有限公司
、碩威國際有限公司、威欣製衣印花興業社、新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歐美亞得企業有限公司、致晟營造有限公司、欣華友企業有限
公司、昌韋有限公司、京鑫興業有限公司、唐榮貿易有限公司、育聖
工業有限公司、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再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
營業稅合計394萬8855元(起訴書誤載為334萬253元,另開立部分
因福葆貿易有限公司、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應無構成幫
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自應扣除該等公司稅額依序為7萬87
80元、6萬128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又「李經理」明知鳳盈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為
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乃於不詳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駿
瑞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30張、銷售額合計2319萬元、稅額115
萬9500元,自欣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2張、銷售額合計
167萬4760元、稅額8萬3738元,自仁碩貿易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8張、銷售額合計622萬元、稅額31萬1000元,自乙東有限公司取得
不實發票3張、銷售額合計242萬8800元、稅額12萬1440元,自益通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7張、銷售額合計1149萬4826元、稅
額57萬4742元,自立亞企業社取得不實發票5張、銷售額3174萬872
元、稅額158萬7044元(上開不實發票共計55張,銷售額合計7674萬
9258元,稅額383萬7464元),充當鳳盈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載於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李經理」明知瑞邦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於94年9月至95年
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瑞邦公司名義開立金額達4745萬7398元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75張,供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萬工程有限公司、瑞呈
營造有限公司、采豐工程有限公司
、紹國實業有限公司、豐怡工程有限公司、廣振土木包工業、新興營
造有限公司、地和建設有限公司、元船企業社、全泰土木包工業、嘉
永新營造有限公司、立冠工程行、嘉修企業行等1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前開14家營業人取得上開瑞邦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共62張,金額合計4022萬9884元,幫
助上開1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1萬1496元。又于本龍與「李
經理」明知瑞邦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
,乃於不詳時間、地點,自鳳盈公司、世原開發有限公司、同慶砂石
開發有限公司、信源富企業有限公司沅浦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
取得不實發票47張,銷售額合計4575萬7058元,稅額228萬7857元,
充當瑞邦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一)證人 謝瑞榮蘇進強杜青遠林茵茵陳玉雙 、江東
宏、 蔡嘉峰洪木昆 於偵查中之證述。(二)鳳盈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去
路明細。(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稅
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瑞邦公司登記資料。(四)被告于本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
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瑞邦公司部分之犯行(即事實一(二)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事實一(一)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
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
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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