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0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0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20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

抗告人 紀博文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13、3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至12、編號14至3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詐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等罪質相異,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此次定應執行,未將受刑人所有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一併納入裁定,為了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希望將其餘已判決之111年度易字第328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111年度簡字第507號、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及111年度審簡字第758號一併裁定;又此次裁定前之總刑度為6年6月,裁定後則為6年3月,僅減少3個月,請念及受刑人犯後自白認罪,且於審理期間均未上訴,尊重法院判決,認真服刑,重新予以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前定之應執行刑,雖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失效,惟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然另定執行刑時,依裁量權行使結果,若重新審酌全部併罰犯罪之關連性及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及罪刑相當性,認原定執行刑有所不當者,更定其刑之刑度仍非不可低於原定之執行刑。  

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且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6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如附表編號28至編號34則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計後再加計如附表編號27、編號35(不得易科罰金)所示罪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6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限,於法固無違誤。

(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8、12至14、17、25至28、32、34所示之罪,均係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1、3、4、18所示之罪,均係佯以調貨方式取得手機後出售之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5、6、9、10、15、16、20至24、29至31所示之罪,均係持竊得或拾得之信用卡、金融卡或手機盜刷、提領財物或手機小額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附表編號11、19、33、35所示之罪,則均係偽簽他人姓名或不實輸入他人身分資料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又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在110年3月至8月間之5個月內,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目的多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並所獲不法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13萬元以上,而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再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一定時間內,接連竊取他人財物,再以之盜刷、提領財物及以手機從事小額消費,或偽簽他人姓名或不實輸入他人身分資料等行使偽造文書,其犯罪手法、模式及所犯罪質大致相同,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三)是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4月)作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以不得重於如編號1至編號26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加計附表編號27、編號28至編號34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編號35之罪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6月,作為內部界限之拘束,進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惟新北地院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及原審裁定,俱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受刑人所犯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法雷同,且於短時間內在其本身經濟條件未獲改善前,利用類似機會,實行相同手段之特性,暨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至受刑人所指新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8號案件,業經檢

察官列入如附表編號28至35所示各罪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其餘111年度易字第328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111年

度簡字第507號、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等案件,既未經檢察

官於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六、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銷,然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受刑人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112年2月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及112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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