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251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251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251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告 陳亭羽

被告 李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債務人(即被告)李錦松於民國99年11月9日向債權人(即原告)借款,約定期限為100年11月9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事實,請求清償借款,並附上系爭買賣契約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因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不相符,經本院命裁定其補正,債權人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補充事實陳述,表明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4,159元,應屬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李錦墩 之哥哥,被告欲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婆婆李 張阿滿 購置住所,兩造遂於99年11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4,100,000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豐原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434號建物(門牌號碼:豐原區成功路242巷12弄7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 李張阿 滿名下。兩造並約定,除由被告代償原告剩餘房屋貸款以代支付買賣價金外,剩餘款項應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被告遂於100年1月27日分別匯款1,676,720元、789,121元以代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房屋貸款之方式支付價金,並於100年2月1日匯款930,000元至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兩造基於親屬關係間之互信,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付款期限,詎被告逕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且迄今尚有價金704,159元未支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姑姑於93年間,欲將系爭房地贈與 李張阿滿 ,並供李張阿滿居住。因被告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為求貸款額度不受限制或降低,兩造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同時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抵押,系爭房地實際上由李張阿滿居住使用,並由被告繳納相關稅捐及貸款,是系爭房地僅形式上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未出資任何金錢,系爭房地自始為李張阿滿所有,亦應回復登記為李張阿滿所有。原告提呈之匯款單據係原告自行匯款給自己,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向,而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實之買賣契約,僅係借名登記。另被告曾代原告墊付李張阿滿在世期間照護等相關費用共5,028,317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供李張阿滿居住,並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李張阿滿名下,再由被告於102年3月5日出售予第3人一節,業據其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51頁、第111-1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仍有價金704,159元未支付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買賣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如係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是否有理由?⒉被告如需給付剩餘價金,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為真實者,則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原告自應對其主張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及價金請求權存在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9日約定由被告以4,1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給付方式由被告代償原告剩餘銀行貸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分期攤還,惟未約定分期攤還方式及時間,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三信商業銀行於100年1月27日匯款合計2,465,841元(1,676,720元+789,121元=2,465,841元)至原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代償系爭房地貸款,並由被告於100年2月1日匯款930,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訴字卷第41-51頁、第57-59頁),是付款方式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符,且被告陳稱:系爭房地原係伊的姑姑所有,要便宜賣伊的父母,當時伊父母年事已高沒有能力購買,最後由李錦墩購買,原告再向李錦墩買,後來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伊擔心伊的母親將來無住處,即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房貸係由原告及李錦墩支付,但父母親之生活費係由其支付等語(見訴字卷第91頁卷、第74頁),足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93年間向被告之姑姑購買並支付貸款,再於99年出售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又被告已依約給付3,395,841元,迄今仍有704,159元尚未給付。被告雖具狀辯稱實際上要購屋之人係其母李張阿滿,因其母貸款能力不足,被告與原告商量後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相關稅捐及貸款均由其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實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支付貸款,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貸款均由其支付,顯係指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購入後新辦之貸款係由被告支付,而原告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係由原告或李錦墩支付貸款,李張阿滿係原告之婆婆,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供李張阿滿繼續居住使用,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僅以系爭房地係由李張阿滿實際居住,遽認兩造間或原告、李張阿滿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地尚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匯款單據係由原告偽造金流,其不知情。惟100年1月27日匯款係以系爭房地新辦貸款清償舊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1頁),三信商業銀行如非得新辦貸款之債務人同意並指示,豈可能直接匯款代為清償原告在陽信銀行剩餘之房屋貸款。又原告主張100年2月1日匯款93萬元係被告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消滅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顯對被告有利,原告何需偽造對己不利之證據,且金額高達93萬元?況被告自承有陣子 伊常 不在家,會授權李張阿滿處理事情,是上開匯款亦可能由李張阿滿代被告處理,被告記憶不清誤認無該筆匯款,是被告辯稱已匯款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係假金流,顯不足採,亦不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是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已依約給付3,395,841元予原告,迄今仍有704,159元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704,159元,應屬有據。

  ⒉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8條定有明文。又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家事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6項、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3項、1116條之1、1117條、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被告主張以先前代墊其父母之扶養費5,023,817元,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主張原告及李錦墩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及李錦墩應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惟被告請求李錦墩、原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係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家事事件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與本件給付價金之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故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主張以給付扶養費之非訟家事事件為抵銷,即非法之所許。況依上開規定,本件依被告所陳抵銷之事實,被告縱有代墊父母扶養費,而有返還請求權,債務人亦為李錦墩,本件原告並非李張阿滿其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非屬應負擔扶養費之人,自非債務人,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704,1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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