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107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10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10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鈴燁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鈴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鈴燁為土地改革正義聯盟(下稱土改聯盟)之成員,因不滿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早上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烏日 社區活動中心舉辦「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二次專案變更)」公開展覽前座談會,故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與其他土改聯盟之成員,聚集在上開烏日社區活動中心前召開記者會。嗣於上開座談會開始後,被告與其他土改聯盟成員欲衝進會場,在警方柔性勸阻無效後,被告與其他土改聯盟成員即強行進入會場並干擾會議進行。被告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員警在上開會場內執行維持秩序之公務,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2名女警以強制力要將被告帶離會場時,聽到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防組組長 鄭凱豪 表示要將其「保護管束」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右手欲掙脫將其控制之女警,朝向告訴人之方向揮動,並在告訴人要將其手中之手機架取走時,雙方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暴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仍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刑案蒐證照片及傷勢照片、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4月9日中市○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01414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二次專案變更)公開展覽前座談會」安全維護警力規畫表、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嫌,辯稱:我不是土改聯盟成員,我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我是要去參加變更烏日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前座談會,案發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我有問他是誰,他都沒有直接回答我,我以為他是土地開發公司的員工代表,告訴人叫女警過來要強制我們出場,我說我不願意配合,因為我認為我沒有違反任何法律,當時我左手拿手機架,右手拿手機,我質問女警為何沒有出示證件,且沒有告知我有何犯罪就要逮捕我,在女警要把我帶離現場的時候,告訴人就搶走我手中的手機架,把我的手機架帶到門外去,我就大喊搶劫,我沒有跟告訴人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妨害公務的客觀行為及傷害的主觀犯意,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並進入「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二次專案變更)」公開展覽前座談會會場,左手持手機架(其上架有手機),右手持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7-51頁),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另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經醫師診斷左前臂挫傷及淺擦傷5公分長等節,亦有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憑(見偵卷第55、53頁),亦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至被告雖否認其為土改聯盟成員,然由被告當日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其衣服款式及所印文字圖樣,與土改聯盟成員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其上印有「一方有難,八方來援」字樣),極為相似,有現場照片及新聞報導照片在卷可供比對(見偵卷第47、125-163頁);另由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當日除右手持1支手機外,左手手機架上亦有2支手機,可見被告乃是有備而來,並非單純在場聆聽座談會,被告復於警詢時坦承:座談會應是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召開,卻由地政局違法召開,且過程中突然停止,不讓在場居民 陳述 意見,我就與其他人在場陳述意見,因為我們要開記者會沒有場地,所以要求地政局將活動中心擋在門口外的桌子移走…我們並不是在抗爭,我們在陳述座談會會議違法的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益徵 被告縱非土改聯盟成員,亦屬到場聲援土改聯盟之人。

 ㈡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此為被告所得預見:

  1.證人即告訴人鄭凱豪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4月14日當天上午,因為我的單位是保防組,負責情報蒐集與聚眾陳抗的業務,當天我們是依照分局勤務規劃表執行勤務,主政單位是保民組,因為我們當初提前情報蒐集得知前竹里自救會成員,有串聯土改聯盟到場陳抗,當天8時40分還在烏日所勤教時,已經接到勤務中心110通報,說在烏日活動中心,土改聯盟成員已經和主辦單位地政局發生激烈衝突,所以我們馬上中斷勤教,集結警力馳赴現場維持秩序,我們到場時,衝突已經消弭了,而依照現場地政局主辦單位主持人及政風室主任的陳述,說剛剛在布置會場時,有土改聯盟成員大約10餘人,手持標語、旗幟要強行進入會場,與地政局人員發生衝突,因為地政局人員認為土改聯盟與該會議無涉,所以要求其等在活動中心外表達訴求,不要進入活動中心內,因此而產生衝突,因為地政局有來函要求警方到場維持秩序及維護安全,而土改聯盟與自救會的成員,也沒有事先提出集會遊行的申請,相對之下,我們當然是以行政協助的立場,維護地政局會議流程安全進行,並沒有義務維護土改聯盟這些突如其來的團體,意圖破壞或滋擾地政局召開的公聽會,在約9時許,也就是會議即將開始的時候,地政局已經很明確要求警方不要讓土改聯盟和自救會的成員進入會場,此部分因現場相當混亂,沒有所謂的會議開始或結束;第一波衝突時間約是9時30分左右,在會議開始前,土改聯盟成員包括 林金連李蔚慈 、被告、 張金成 等人,他們一直執意要強行進入會場,且因會議一開始,土改聯盟便已經進去做干擾跟抵制的行為,且動作也越來越激烈,所以當主席宣布會議開始時,便已經亂成一團,在會場內有第二波衝突後,我們受主辦單位的要求,請我們盡速將這些土改聯盟成員請離會場,這時因現場已經完全的失控,土改聯盟成員一直喊著:絕子絕孫、不得好死等語,且霸占主席台、丟擲寶特瓶及用保特瓶敲打會議桌,當時現場最高的指揮官是副分局長 謝明德 ,因我有跟分局通報,且當狀況已經激化後,謝明德副分局長就馬上抵達現場,謝明德副分局長就下令要求把土改聯盟的成員做保護管束,將他們帶離會場,以避免衝突更激烈的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208頁)。而告訴人為烏日分局保防組組長,於本案活動安全維護勤務中,係分派至情報組,負責熱線接觸情報蒐集及現場異議民眾疏處,配備便衣及無線電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01414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二次專案變更)公開展覽前座談會」安全維護警力規畫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1頁)。另警方與陳抗民眾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等情,亦據多家媒體發布新聞報導,有新聞報導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165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鄭凱豪所述其案發當日係到場負責現場異議民眾疏處之勤務,並有實際到場處理衝突之過程屬實。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屬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鄭凱豪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第一波衝突時就已經表明我是警察,在會議開始前,土改聯盟他們一直執意要強行進入會場,該時間大約是9時30分左右,我們在會場門口形成人牆阻擋土改聯盟成員進來,被告一直跟我們警員說他只是要做現場直播,不會干擾會議進行,所以我們才會讓被告進來,他在旁邊跟我們員警叫囂、辱罵時,在我們的阻擋中,因我是穿著便服,他們有質疑我的身分,我就說「你剛剛的言詞已經涉及公然侮辱,我要告你」,林金連說「要告,你就去告」,李蔚慈說「你是誰,是否為地政局的人」,我就表明身分,說我是烏日分局保防組組長鄭凱豪,被告也在旁邊直播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自堪認告訴人在場已表明其身分為警察。另依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可見到於畫面時間10時2分許,被告在會場內,其左手持手機架,右手持手機,其左右兩旁各有1名穿著制服之女性員警,告訴人則是穿著淺色襯衫及深色長褲,站在被告與2名女性員警前方,並以右手示意女性員警將被告請出會場,上開2名女性員警及另外2名穿著制服之男性員警,即按告訴人指示要將被告帶離會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是告訴人於現場雖未穿著警察制服,然由在場穿著制服之4名員警,均聽從告訴人之指示動作,一般人均可由此情狀發現告訴人為在場員警之長官,自可聯想到告訴人身分亦屬警察,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是警察云云,委難採信。

 ㈢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與告訴人拉扯手機架:

  1.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先於110年4月9日以中市○區○○○0000000000號函,發文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協助於首揭時、地,協助維護座談會會議秩序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1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會場後,在場土改聯盟成員霸占主席台、丟擲寶特瓶及用保特瓶敲打會議桌,並大聲咆哮辱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凱豪證述如前,且有前揭新聞報導可佐,是告訴人本於其勤務,在場判斷現場情況已有失控之虞,而認有進行管束之必要,並非毫無根據。而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當被告質問女性員警為何可以將其帶離現場時,告訴人在場已對其告知係「保護管束」,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告訴人指示在場員警將被告帶離會場,係屬依法執行職務。

  2.證人即告訴人鄭凱豪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怕被告拿著手機架會去傷害到我們的執法人員與現場民眾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而被告當時左手中之手機架高度大約到被告下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所持手機架在現場混亂情形下,確有可能造成附近人員受傷。然而,於在場女性員警依告訴人之指示,欲將被告帶離會場之過程中,被告雖不斷以言語質疑警方作為之合法性,且消極不配合警方之要求,然由現場蒐證光碟內容以觀,可知被告並未動手反抗,亦未對其左右兩側之女性員警施以暴力,且被告當時除左手持手機架外,右手亦持有1支手機,手機架上另有2支手機,被告應無法以雙手抓取手機架攻擊在場員警,客觀上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疑似要持手機架攻擊在場員警之動作。而勘驗結果則顯示是告訴人突然握住被告之手機架並往門口方向拉扯,被告隨即質問告訴人「為什麼要拿走我的東西」,然告訴人猛力一拉後,即將手機架從被告手中拉走,並往門口走,被告隨即說「搶我東西」,告訴人則回應「錄好、錄好」(告訴人手指錄影機),被告並質問「你哪位?搶我東西,搶劫,警察抓他」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在取走被告手機架前,並未告知被告將要取走其手機架,亦未告知取走手機架之理由,即突然拉扯被告左手之手機架,並猛力一拉而取走被告左手之手機架,在此突如其來之情形下,一般人之反應必是想要拿回自己手中原有之物品,此由被告在場隨即表示「為什麼要拿走我的東西」等語,亦可知被告當下第一反應是想取回其手機架,則縱被告因此而與告訴人有拉扯手機架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傷害告訴人(即警察)或妨害公務之故意;況被告當時是以左手持手機架,右手另持1支手機,而直到告訴人將手機架取走後,被告右手仍持續持手機錄影,是被告案發時僅有使用左手與告訴人拉扯,參以被告為女性,告訴人為男性,雙方先天力氣本有差異,則告訴人在與被告拉扯手機架之過程中雖有受傷之情形,應是在取走手機架之過程中,雙方不慎所致,尚無從認定被告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或妨害公務,即難以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罪責相繩。

 ㈣至辯護人雖於審理時當庭聲請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影片檔案,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蓮鳳吳銘麟張金城李美金蘇家絹 。然本案於審理前迭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與辯護人先前已有充分時間可討論答辯策略,且有多次機會可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卻捨此不為,遲至審理時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上已有延滯訴訟進行之虞。況本案已臻明確,業據本院說明上開得心證之理由,自無依辯護人聲請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此為被告於案發時所得預見,告訴人於現場本於權責判斷被告手中手機架具有危險性,主觀上認有取走被告手中手機架之必要,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女性員警欲將其帶離現場時,並未對其左右兩側之女性員警施以暴力,且被告當時除左手持手機架外,右手亦持有1支手機,被告應無法以雙手抓取手機架攻擊四周員警,客觀上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疑似要持手機架攻擊在場員警之動作;而告訴人於取走被告手機架前,並未告知被告將要取走其手機架,亦未告知取走手機架之理由,即突然拉扯被告左手之手機架,在此情形下,被告拉扯手機架應只是想要拿回手機架,而非故意要傷害告訴人或妨害公務,雖在拉扯手機架之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無從以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康存孝 提起公訴,檢察官 王宜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黃司熒

法官 江健鋒

法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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