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095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09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09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095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少帆 人相 對 人  蔡美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由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55,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0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85,2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