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5年12月15日(民國)
日期:2016年12月15日(公元)
案由:竊盜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12.15.一百零五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
「徒手竊取車內 張世昌 之側背包1個、手機2支【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乘客 張仕杰 之外套1件、行動電
源1個、 愛迪達 小背包1個(小背包內置有現金700元,張
仕杰上述財物價值共計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
竊取車內張世昌所有之側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手機2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乘客張仕杰所有
之外套1件、行動電源1個、手機電池1個、愛迪達小背包
1個(小背包內置有現金700元,張仕杰上述財物價值共計
3,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陳宏達竊得被
害人張世昌、張仕杰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庭當庭賠償
被害人張世昌6,200元,賠償被害人張仕杰3,200元,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