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4.21.九十二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4.21.九十二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2年04月21日(民國)

日期:2003年04月21日(公元)

案由:詐欺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04.21.九十二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文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
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國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元,
並以己有之車號DV—0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國泰
銀行,且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其與國泰銀行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二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標的物存放地點為○○
市○○區○○○路一二九巷三二號,在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
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林文俊自第二期分期付
款起即分文未繳,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國泰銀行之同意,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車號DV—0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
,典當於○○市○○路上某當鋪而得款五萬元,致使國泰銀行無法尋
得該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國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何文雄 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被告於國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購車貸
款契約書影本、匯款回條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
;又被告上開將標的物典當於當鋪之行為,於債權人對於標的物抵押
權之行使,顯有妨礙,亦堪認定。再被告僅清償一期借款後,明知尚
未全數返還借款,即將車輛典當於當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其意圖
不法利益甚明。綜上,被告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一情,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取
得貸款金額後,未按期繳交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車
輛典當得款花用,致國泰銀行所生之損害,且事後仍遲遲未與國泰銀
行達成和解,尚有二十萬五千餘元之貸款未清償,惟念其犯罪尚知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貸款之資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願以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己有之DV—0一
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向國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使國泰銀行陷於錯誤
而同意借貸前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我本想買該
中古車來做生意及代步用,但當時我也沒錢付款,所以就將車子典當
了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須施
用詐術並使他人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否則除應負其他民事責任外,
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向國泰銀行貸款二十一萬元,
除提供自己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外,並有提供連
帶保證人,是被告申請本件汽車貸款之手續,與一般申請汽車貸款之
情形均同,尚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之行為;再告訴人於決定貸款與被
告前,告訴人之職員亦曾經過正常之對保手續,告訴代理人何文雄於
本院審理時也自承:本件有徵信也有對保,辦理授信的程序均沒有異
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況告訴人為金融機構
,並非一般民間貸款業者,放貸為其主要業務,既經告訴人職員透過
徵信、對保等手續,並以專業之智識經驗,評估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之
還款能力後,仍決定貸款與被告,實難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有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是本院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謝雨真
法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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