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建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建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享(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5月17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3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恐嚇危害安全罪 | 傷害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 108年12月2日前某日至同年月3日查獲時(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 108年12月2日 | 110年2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14號、第6868號、109年度偵字第666號 |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14號、第6868號、109年度偵字第666號 |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6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案號 |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 110年度簡字第491號 | |
判決日期 | 110年4月15日 | 110年4月15日 | 110年7月13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案號 |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 110年度簡字第491號 | |
確定日期 | 110年5月17日 | 110年5月17日 | 110年8月16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 | 是 | 是 | |
備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