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03.09.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03.09.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109年03月09日(民國)

日期:2020年03月09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03.09.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錦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百淨  
相 對 人  李文政  
相 對 人  李思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陸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48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月2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
至今尚欠新臺幣12,486,5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