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上訴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夢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蔡佩君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6,500元,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9、373、377至381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管靜怡
法官 林政佑
法官陳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