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06.13.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06.13.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日期:101年06月13日(民國)

日期:2012年06月13日(公元)

案由:傷害

類型:刑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06.13.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
9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 郭旗寶 部分撤銷。
郭旗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旗寶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
大林鎮火車站前,因 丁文彬 (71年11月26日出生)看郭旗寶
一眼,心生不滿,郭旗寶即對丁文彬嗆聲:你在瞪三小!(
台語)等語,丁文彬則回稱:哪有瞪你,只有看而已(台語
)等語,雙方因而起爭執,並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由郭旗寶徒手毆打、拉扯丁文彬胸部、肩部,致丁文彬受有
左前胸、左肩挫傷瘀青之傷害,丁文彬亦徒手拉扯郭旗寶胸
部,致郭旗寶受有雙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丁文彬所犯傷害罪
,另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
二、案經丁文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
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期日提示與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証據」等語(本
院卷第23頁正、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期
日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証據之証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旗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丁
文彬一直瞪伊,伊因而對告訴人丁文彬說:你在瞪三小等語
,進而發生口角、拉扯及其在場友人 樊明凱 並將雙方拉開等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丁文
彬動手打伊,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丁文彬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與告訴人丁文彬因上開事實發生爭執,被告即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証人即告訴
人丁文彬指証綦詳(見警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03至104
頁),並經證人 陳佳惠 即告訴人丁文彬之妻於偵查中証述明
確(見偵卷第14頁);又被告郭旗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丁文彬發生口角、拉扯,經在場之證人樊明凱、 謝明展 等人
勸阻,並將相互拉扯之被告郭旗寶、告訴人丁文彬分開一節
,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樊明凱、謝明展、 吳永憲 分別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4至
95頁);而證人 楊惠詔 即案發現場附近之巨林水果店老闆於
原審審理中亦証述「那時感覺被告與丁文彬有在吵架,伊就
打電話給謝明展請他將丁文彬隔開,當時陳佳惠在巨林水果
店內上班,知道其先生丁文彬在對面與人即將發生衡突,看
被告及丁文彬表情、動作、感覺他們要起衝突」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至124頁)。按証人謝明展係在事發現場載送客人
之司機,與証人樊明凱均係當日勸架之人,証人吳永憲則在
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拉扯經過,及經証人樊明凱將被告
與告訴人架開之情節,另証人楊惠詔則係在事發現場經營水
果店,因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主動打電話給証人謝明
展,請其勸架,其等自無偏頗一方之必要,其等証詞又互核
一致,自屬可採。此外,告訴人丁文彬於事發當日確受有上
開傷害,又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
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丁
文彬指証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所辯未動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尚難採信。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不能證明對方先行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
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查:
1告訴人丁文彬雖指稱「係被告先出手毆打伊,左手拉住其衣
服,右手打其肚子及胸口,伊始用手拉住衣服擋住被告」等
語;而証人即告訴人配偶陳佳惠於偵查中則証稱「郭旗抓住
我先生衣服,打我先生肚子幾拳、左肩及胸部,我先生沒有
出手毆打郭旗寶」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查,告訴人丁
文彬之指証,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証是
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証
,即據認本件確係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始基於
防衛之意思而還擊;又証人陳佳惠係告訴人之配偶,亦難期
待証人陳佳惠就本件事發經過能詳予陳述;況証人既在場目
擊事發經過,何以未見告訴人還擊,其証詞已難佐証告訴人
丁文彬上開指証之真實性。
2再查,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抓伊胸口,伊沒有毆打告訴人
」云云。惟被告係因告訴人看其一眼而心生不滿,向告訴人
嗆稱「你在瞪三小」,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互相
拉扯,經在場之證人樊明凱、謝明展等人勸阻,將相互拉扯
之被告及告訴人分開等情,又據證人樊明凱、謝明展、吳永
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2至99頁、第112頁;偵卷第19頁
);証人吳永憲並証稱「我並沒有看到他們二人誰打誰,但
有看見他們二人拉扯,接著樊明凱就將他們二人架開」等語
(見偵卷第19頁);証人樊明凱証稱「二個人就拉扯在一起
,我看見丁文彬的手部有去撞到郭旗寶的胸部,郭旗寶的手
部也有撞到丁文彬的胸部,他們拉扯好幾分鐘,我要把他們
架開,架不開,架了好幾次才架開」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証人謝明展亦証述「(你看到他們二人時,有無肢體上的
衝突)我剛看到的時候沒有,是後來才有肢體的拉扯,何人
先出手我沒有辦法判斷」、「我們在那裡的人就把他們一人
拉一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上開証人均無法確認先
出手毆打對方之人即為被告或告訴人,則被告所辯係告訴人
先出手毆打 伊云云 ,及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先行出手毆打,
其始還擊」云云,已難採信;復查,被告當日受有雙側胸部
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而告訴人則受有上開傷害
,亦如上述,若果告訴人當日僅在排除被告之不法侵害,出
於正當防衛,而用手拉住衣服擋住被告;而被告當日亦出於
防衛意思,衡情被告雙側胸部當不致受有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亦無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亦無須証人謝明展、樊明凱等
在場勸架之人「一人拉一邊」,且須架了好幾次始能將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架開;又縱認被告或告訴人一方先行出手,但
依証人樊明凱上開証述「被告及告訴人均係以手撞擊對方之
胸部,且相互拉扯好幾分鐘」等語,足見被告或告訴人之還
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已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被告與告訴人之行為,應為互毆
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及告訴人指稱「因被告先出手,伊
因防衛而與之拉扯」等語,均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是告訴人先出手,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郭旗寶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互毆,告訴人非基於正當防衛而還
擊,已如上述;原審以「由兩人受審應訊調查之整體狀況(
包括:供述內容一致性、語氣、眼神、回答態度等),告訴
人丁文彬證述態度堅定,未見遲疑,相較之下,被告郭旗寶
所為不利告訴人丁文彬之供述或辯解,則顯見猶疑閃爍,不
無虛怯之情,藉由直接審理觀察渠二人之神情等所產生之心
證,足認告訴人丁文彬之供述憑信性較高而堪憑採。復衡諸
常情,被告郭旗寶既心有不滿且有尋釁言談,則其先動手之
可能性應亦較高」為由,認本件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則基於防衛意思而還擊,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罪動機、其國小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佳、年歲已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肢障),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旗寶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丁文彬,
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瘀腫併口內破皮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諸社會
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須無矛盾
之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32年上字第657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文彬之
指證、證人陳佳惠、樊明凱、吳永憲之證述,及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論罪依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未叫其他人毆
打告訴人丁文彬」等語。
五、經查:
(一)証人即告訴人丁文彬雖指証:伊與被告郭旗寶相互拉扯遭隔
開,被告郭旗寶稱要去找人而離去後不久,被告郭旗寶另與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持木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分騎
2部機車一前一後同時到場,被告郭旗寶去叫人來打伊,甲
男向伊嗆聲「現在是要冤家嗎?(台語)」後,冷不防一拳
飛過來打伊臉頰,被告郭旗寶雖有把那個木劍奪下,但被告
郭旗寶是假意攔阻甲男云云(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而
證人陳佳惠則證述:當時我沒有看見郭旗寶打我先生的臉部
,但郭旗寶有說要去叫人來,郭旗寶離開後,再回來時,帶
了三個人來,一個騎機車,兩個開車,騎機車那個人拿一根
棍子靠近我先生大聲的說是要打架嗎,他用手打我先生臉部
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二)然証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証稱「其左臉頰瘀腫併口內破皮是
在與被告衝突之後,遭甲男毆打造成的;被告跟甲男出現時
,並未指著伊,亦未叫甲男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
5頁),被告既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亦未示意甲男
毆打告訴人,則縱認被告與甲男一同到場,亦難認以此即認
被告有與甲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由甲男著手毆打告訴
人左臉頰;況查,告訴人遭甲男突然出拳毆打其臉頰時,被
告確有阻擋之舉止,若果被告有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聯絡,又何須阻擋甲男傷害告訴人,是依告訴人、証人陳
佳惠上開指証,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公訴意旨所指
之証人樊明凱、吳永憲之證詞,則均未証述被告有與甲男共
同毆打,或授意甲男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証人樊明凱、吳
永憲之証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
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惟被告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林炎昇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
法官 彭喜有
法官 陳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本件原宣判日期為101年6月12日,惟台南市因豪雨而於該日停止
上班上課,因而宣判日期延展至同年月13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