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02.08.一百零九年度事聲字第39號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02.08.一百零九年度事聲字第39號

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日期:110年02月08日(民國)

日期:2021年02月08日(公元)

案由:返還擔保金

類型:民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02.08.一百零九年度事聲字第39號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議人 林正忠
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
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9年9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異議駁回。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庭曾於108年8月27日受理108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原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及108年10月16日受理108年度基簡字第965號原告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之訴;縱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確有怠於行使其返還擔保金之權利,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執行案件債權人為多數債權人案件,債權人非僅有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一人,與最高法院98年台抗118號及100年台抗790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並不相符,難認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擔保物強制執行時,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返還物之意思表示。再查,本院已於109年7月28日發函詢問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維書,就返還擔保金案件若有同意將系爭提存物返還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須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該公文於109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5日合法送達,然迄今均未有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61,273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該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在案。而異議人與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因清償票據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發函扣押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88號之提存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就前開扣押令函覆表示系爭提存物尚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須待擔保原因消滅,始得收取。惟聲請人主張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118號及100年台抗790號裁定意旨,受擔保利益人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擔保物強制執行時,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返還物之意思表示等語,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代位返還系爭提存物,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並提出本票裁定、提存所回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執行命令數份為證。原裁定雖認本件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本之案例事實並不相符,無從援用,是即難認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已有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返還物之意思表示,此外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經通知後亦未曾表示同意將系爭提存物返還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是即於法不合,無從依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兼衡異議人於108年11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扣押系爭提存物之債權後,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亦於翌年(109年)2月10日以其他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士院擎109司執夏字第7973號核發扣押命令,實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情節無異,換言之,系爭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即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既已對供擔保之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提存物強制執行,即等同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即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故縱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並未另外明示同意返還擔保物,亦等同於已有該意思表示無訛。再則異議人係代債務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與異議人之執行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究竟有多少併案債權人無涉,原裁定認為案例事實不符而無從援引云云,顯係對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有所誤會,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綜上所述,相對人即供擔保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本應自行就系爭提存物聲請返還,詎其竟遲不聲請,故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聲請代位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
四、本院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814號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卷。經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242條定有明文。再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而不服原裁定,然其所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將此一強制執行聲請行為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拋棄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意思,其理由乃因認受擔保利益人此際並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倘認不得逕由執行法院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尚需由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顯與本案情形不相適合。且因異議人之執行案件既已有多數債權人併案參與,若將系爭提存物返還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勢將使該筆擔保金納入本件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擔保財產,而歸由異議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參與分配;此種情形,顯與原本僅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單獨分配該筆擔保金,故執行結果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不生任何損害之情形,迥然不同。揆諸免為執行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即得就該提存物優先受償等情以觀,則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得否以受擔保利益人以另案聲請就假扣押擔保金強制執行,即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有拋棄得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之意,已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3款得返還擔保物之事由,並未有供擔保人可在發覺受擔保利益人以另案請求強制執行時,即得逕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該擔保金取回用於清償供擔保人對其他債權人債務之規定,可否據此為不利於受擔保利益人之擴張解釋,亦顯有可議。
四遑論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經受本院詢問後,始終未向本院表明同意之意思,益徵其並無拋棄對該擔保金優先受償之意甚明。
五故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並未合於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為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亦無背於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情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民事庭法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書記官 鄭又綾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