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8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XUANHOA(中文姓名: 阮春和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XUANHOA(中文姓名:阮春和,越南籍)之妻LETHITHUONG(中文姓名: 黎氏愛 ,下稱黎氏愛,越南籍,所涉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16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CAOTHITHIENLY(中文姓名: 高氏天李 ,越南籍)均為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三路30號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達人公司)之員工,緣黎氏愛與告訴人因工作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美食達人公司門口前,持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9月7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張文傑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曹錫泓
法官 陳怡秀
法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