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年度重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01月31日(民國)
日期:2002年01月31日(公元)
案由:清償借款
類型: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年度重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徐建雄
被告 朱明道
鄒若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
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朱明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邀被告鄒若恆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四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二四
計付。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本金嗣
借款期限屆至一次清償。
(二)被告朱明道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利息,嗣於清償期限屆
至後,仍未依約清償本金八百萬元,現尚積欠本金八百萬元,及自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鄒若恆既為被告朱明道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未償借款八百萬元及原告
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
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數個一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既非漫無限制,
仍屬有效。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前段約定,兩造
合意以原告銀行各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銀行○○○市○○○路○段六五號設有臺北市分行,此有原
告公司營業據點表乙份在卷可稽,原告銀行臺北分行所在地為本院轄
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明道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邀被告鄒若恆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被告朱明道於借款期限屆至即八十九年十
月十七日未依約清償借款,現尚積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
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
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復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
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朱
明道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朱明道依系爭借款契約自應負清
償借款之責,被告鄒若恆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
應就被告朱明道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八百
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需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