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99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麗雪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麗雪得預見將自己承租之套房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應召集團利用作為安排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仍不違犯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向不知情房東 林仙悅 承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號○樓之1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租期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於109年7月6日前之某時,以月租1萬8,000元之價格擅自轉租予不詳之應召集團使用。另由PHANVANHOAT(中文名: 潘文活 ,本院另行以109年度簡字第3030號審結)於109年3月22日某時申請0908924844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予上述不詳應召集團內成員使用,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訊息,並以系爭門號為聯絡電話,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復由陳麗雪提供系爭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於該套房內為性交易。嗣為警於109年7月6日下午3時許,透過系爭門號預約前往系爭套房消費,由該應召集團之越南籍女子 張氏越貞 向警方所喬裝之男客解說1小時2,000元可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金額後,經警表明身份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麗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57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1頁)。

 ㈡證人張氏越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4頁)。

 ㈢證人林仙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158至159頁)

 ㈣警方職務報告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應召站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網頁截圖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3頁、第47至53頁、第64至67頁)。

 ㈤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85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將其承租之套房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不詳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應召集團作為意圖營利容留性交之場所,惟提供該套房並非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意圖營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或與該應召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容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轉租套房,交付不詳應召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除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外,亦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離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復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以每月1萬8,000元轉租他人,還沒簽約,已收到一個月定金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41頁),該定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 郭昭吟 提起公訴,檢察官 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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