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卓權

相對人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7,263,000元,其中新台幣1,733,3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263,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733,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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