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7號

原告 王瑞蘭

嫻妘 (即許 明珠 之繼承人)

被告 顏勝閔

黃振熒

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瑞蘭新臺幣(下同)731萬1,800元。

二、原告 于嫻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于嫻妘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王瑞蘭以2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1萬1,800元為原告王瑞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許明珠 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訴後,業於106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于嫻妘、 于采伶 ,惟于采伶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新北○○○○○○○○109年3月17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42925號函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案件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第37頁),而 于嫻妘業 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依職權裁定為許明珠之承受訴訟人,並命其續行訴訟,此亦有本院108年度金字第2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圓夢贏家公司之投資人。圓夢贏家吸金制度(下稱圓夢贏家)係由圓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係訴外人 王梓權王梓樺 兄弟,對外持續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由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訴外人 陳靖騰 於結識王梓權兄弟後,即擔任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負責人,並夥同其妻即訴外人 曹晏甄 、其子即訴外人 陳楨岳陳楨易 、訴外人即曹晏甄之父母 曹慶鈴陳丹渝 、訴外人即曹晏甄之表弟 林致宇 ,共同負責招攬投資人(下就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合稱為本件核心成員)。本件核心成員自民國101年6、7月起,於臺灣地區不斷推介圓夢贏家,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吸收被告3人擔任圓夢贏家之上線投資人。而由上線會員招攬下線會員投資,下線會員再招攬下下線會員投資,設定24月以上之閉鎖期不得領回本金,但在期間提供分紅與酬傭之方式,將下線會員與下下線會員之投資額轉為上線會員之紅利酬傭,並依照會員投資金額按時派給一定成數之紅利,使下線會員相信圓夢贏家計畫營運正常,甚至繼續加碼投資。

㈡原告王瑞蘭於102年4月間於楊梅職訓局「時尚飲料創業班」與被告李玲同班因而結識,並認識李玲之配偶即被告黃振熒,並透過其等2人,知悉有圓夢贏家此一投資機會,利用投資賭技高超之賭客贏錢分紅。因李玲與黃振熒不斷鼓吹,強調圓夢贏家之利潤高風險甚低,並提出名車、賭場贏錢支票照片,李玲並負責傳遞圓夢贏家高層之相關消息給王瑞蘭,而李玲見黃振熒參與圓夢贏家吸收下線獲利迅速,亦開始招攬下線,於103年2月起,顏勝閔、李玲乃定期於每周三下午於台北市○○○路000號召開說明會,推銷投資圓夢贏家,更安排大規模教育訓練,王瑞蘭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

㈢原告于嫻妘之被繼承人許明珠係經王瑞蘭之介紹,始知悉圓夢贏家投資案,因許明珠見王瑞蘭每個月都有入款紀錄,甚至有時兩三次,家人亦有投資,許明珠遂認為圓夢贏家為一穩定成長之經營團隊,因而決定投資,復於103年7月2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36萬3,000元共計66萬3,000元至訴外人即顏勝閔前女友 林箴云 帳戶。嗣於103年9月間圓夢贏家詐騙案爆發後原告始知悉受騙上當,王瑞蘭受有731萬1,800元之損害;而許明珠自圓夢贏家共領回9萬元,共計受有57萬3,000元之損害,許明珠嗣於106年3月15日死亡,于嫻妘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瑞蘭731萬1,800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于嫻妘57萬3,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顏勝閔、黃振熒部分:

  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非因被告涉犯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是馬來西亞籍的王梓權兄弟主導,在整個制度設計上誘導伊等擔任上線投資人去介紹,伊等亦為投資人,且係幫忙在馬來西亞認識的 莫姐 ,協助莫姐在臺灣的投資人去投資,伊等亦有投資並虧損。至於許明珠的部分為王瑞蘭所介紹之下線,王瑞蘭幫許明珠將款項匯給訴外人林箴云後,就將錢交到莫姊那裏,許明珠的部分應該是要向王瑞蘭求償才對,不應該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王瑞蘭之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顏勝閔、黃振熒、李玲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被告共同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8月、3年4月在案。且王瑞蘭投資係經由被告3人之招攬,顏勝閔並因招攬投資人獲取直推獎金;李玲及黃振熒遊說王瑞蘭之過程,提供名車和支票的照片,要王瑞蘭可以先投資,出國在大會即可以將錢取回,若在15日當天投資,25日就可以領第1期分紅,投資款是拿到桃園中正機場,王瑞蘭有將錢交給顏勝閔,後來每星期三顏勝閔和李玲都在臺北開說明會,因為王瑞蘭有領到分紅,其又投資第2次,是用匯款至李玲及黃振熒帳戶,第2次是王瑞蘭姊姊(即 王瑞霞 )剛好103年4月回臺灣,王瑞蘭有帶姐姐去聽,那時顏勝閔跟李玲說這是零風險,唯一的缺點就是錢太多等情,業據王瑞蘭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偵B37卷第44至48頁、第229至252頁),佐以李玲於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王瑞蘭是其下線,其第1單獎金均有進其帳戶,王瑞蘭於102年10月18日取得銀級部分,可由李玲獲取直推獎金;及王瑞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有存摺影本可參(見刑案偵B37卷第56、57頁),堪信王瑞蘭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所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前,王瑞蘭投資金額共計1,411萬6,8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共計673萬6,000元,其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相當於投資圓夢贏家集團金額與領回分紅金額差額之損害。是王瑞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㈡于嫻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為前開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⒉于嫻妘雖主張其母親許明珠加入圓夢贏家之投資方案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王瑞蘭到院稱:許明珠並未直接與顏勝閔、黃振熒、李玲直接接觸,許明珠是聽到別人說,才主動找伊表示想要參加投資,許明珠係將款項交給伊,伊匯到林箴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核與許明珠起訴時主張係經王瑞蘭之介紹,始知悉圓夢贏家投資案,因見王瑞蘭每個月都有入款紀錄,甚至有時兩三次,遂認為圓夢贏家為一穩定成長之經營團隊,因而決定投資,復於103年7月2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36萬3,000元共計66萬3,000元至林箴云帳戶等語相符,堪認許明珠係因王瑞蘭之招攬而加入圓夢贏家,並將投資款匯至訴外人林箴云之帳戶,自難認許明珠之投資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于嫻妘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王瑞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瑞蘭731萬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于嫻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王瑞蘭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于嫻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級別/每月分紅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及對象

領回分紅

1

王瑞蘭

銀級/4萬3,650元

102年10月18日/以現金於桃園機場交付

61萬2,000元/李玲陪同交付予顏勝閔

9萬元

白金級/約114萬9,450元

103年4月24日/匯款

1,279萬0,800元/黃振熒指定之帳戶

646萬6,000元

銀級/約4萬5,000元

103年5月20日/匯款

71萬4,000元/黃振熒、李玲

18萬元

2

許明珠

銀級/約4萬5,000元

103年7月1日/匯款

66萬3,000元/林箴云(顏勝閔女友)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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