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07.31.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89年07月31日(民國)
日期:2000年07月31日(公元)
案由:詐欺等
類型: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07.31.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五號被告 練富進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五
一九0號、六一九二號、五四六七號、六一九一號、七二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主文
練富進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富進於八十年間自同案被告 邱明欽 處購買利用人頭虛設之財王企業有限公司、笠菖企業有限公司、嵩桔實業有限公司、宗麟企業有限公司、聰盈企業有限公司、朝金企業有限公司、拮萊企業有限公司、岱進企業有限公司、唐福企業有限公司、濠強企業有限公司、暉盈企業有限公司、財援企業有限公司、儒霆企業有限公司、湛業企業有限公司、磊福企業有限公司之「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據以從事逃漏進口貨物稅之用,因認其涉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價購喬鳴企業有限公司、登龍企業有限公司、嫵媚實業有限公司、福林企業有限公司、財王企業有限公司、笠菖企業有限公司、嵩桔實業有限公司、宗麟企業有限公司、聰盈企業有限公司、朝金企業有限公司、拮萊企業有限公司、岱進企業有限公司、唐福企業有限公司、濠強企業有限公司、暉盈企業有限公司、財援企業有限公司、儒霆企業有限公司、湛業企業有限公司、磊福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廠商之「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之事實係以同案被告邱明欽之指證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期日訊問時堅決任有上開事實。經查:本院向經濟部國貿局查詢結果僅其中十四公司曾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申請領有「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有該局貿(八九)二發字地8900004197號函一只可稽。從而,同案被告邱明欽之指訴險有與事實不符之暇疵,抑有進者,持有上開「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據以進口貨物,依現行法令並無任何關稅或貨物稅上之優待,亦有財政部臺關字第0890550279號函足參。故退步言,被告縱令曾向同案價購「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據以進口貨物,亦不可能因享有貨物稅之優遇達到逃漏進口貨物稅之結果。而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達到逃漏稅捐之結果犯為其成立要件。姑不論被告是否曾持有上開廠商「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進口貨物已有疑義,縱認有之,然既不因持有該卡獲致減免稅捐之目的,依上條揭說明,即無逃漏稅捐之可能,自不得以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數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何祖舜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