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03.15.一百零二年度裁字第358號

案號:最高行政法院102.03.15.一百零二年度裁字第358號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102年03月15日(民國)

日期:2013年03月15日(公元)

案由:商標評定

類型:行政

最高行政法院102.03.15.一百零二年度裁字第358號全文內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58號
上訴人 丹尼利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DanielleRoches)
代 表 人  艾力克斯德布羅塞 (AlexisdeBrosses)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有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TalikaEyeSpa」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3類之「香皂、香水、香精油、化粧品、美髮水」商
品及第44類之「美容美髮院、修指甲、按摩、美容保養」服
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
0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9年6月30日,以
系爭商標與其申請註冊之第108411號「達麗雅TALIYA」商標
、第145138號「達麗雅及圖」商標、第742543、824010號「
TALIYA及圖」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各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第3類商品之註冊,有違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經被上
訴人審查,以100年11月28日中台評字第H990189號商標評定
書為「第01307041號『TalikaEyeSpa』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3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1年4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410號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
標「TalikaEyeSpa」與據以異議商標「TALIYA」非屬近似
商標,惟原審逕以兩者屬近似商標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
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審並未加以究明,即採為
認事用法之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中
華人民共和國商標主管機關亦認為,「TALIKA」與「TALIYA
」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各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高,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
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系爭商標圖樣為強,且據以
評定各商標亦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足可認定客
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
定各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意
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
性及構成近似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玫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琴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