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10.21.九十一年度訴字第5125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10.21.九十一年度訴字第5125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10月21日(民國)

日期:2002年10月21日(公元)

案由:清償借款

類型: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10.21.九十一年度訴字第5125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孫德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林莎
妤、 王達祥蕭碧蓮王長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
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率百分之○點九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自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依前揭週
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先後於如附
表二所示滯欠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五萬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利率表查詢各一件、授信契約書、借
據、撥款查詢明細表各五件、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查詢明細
四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 林莎妤 、王達祥、蕭碧蓮、 王長均 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六條之
約定,兩造就該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林莎妤
、王達祥、蕭碧蓮、王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三百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
九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自按上開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馨保
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依前揭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滯欠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利率表查詢各一件、授信契約書、
借據、撥款查詢明細表各五件、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查詢明
細四件為證,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林莎妤、王達祥、蕭碧蓮、
王長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
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先後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滯欠日起
未依約付息及清償本金,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
分之八點四三,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亦有
原告所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利率表查詢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林
莎妤、王達祥、蕭碧蓮、王長既為被告馨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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