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健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健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所載「與 陳美妃 共同平分前開海洛因」,補充為「與陳美妃共同平分前開海洛因,因而幫助陳美妃施用海洛因」,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健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於不得施用之毒品,竟因友人陳美妃之請託,與之合資購買而為陳美妃購入海洛因,助益陳美妃得以施用而戕害身心,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販賣水果而須扶養成為植物人之二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謝健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受陳美妃委託,而與陳美妃合意個別出資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由謝健忠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姊仔」之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半錢)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市場附近某公園處,謝健忠與陳美妃先於該處與「姊仔」碰面,並由「姊仔」交付海洛因1包與謝健忠,隨後謝健忠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大樓」處,與陳美妃共同平分前開海洛因。嗣於110年7月26日6時15分許,陳美妃因另案遭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處,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等物(另案扣案中),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檢復檢出其中3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3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雖有交付部分海洛因與證人陳美妃之事實,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營利行為,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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