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1432 號民事其他文書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1432 號民事其他文書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1432 號民事其他文書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43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楊青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未
  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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