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01.17.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日期:089年01月17日(民國)
日期:2000年01月17日(公元)
案由:侵占
類型:刑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01.17.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鮑祖望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
六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鮑祖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期徒刑柒月。事實
一、鮑祖望原係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業務員(下稱星堡公司),負責招覽客戶及保全費收取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先後向該公司所屬之尚藝家具、九七餐廳、裕豐汽車及六輕海產店等客戶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元、一萬六千零二元、三千元及三千元之保全費後,竟將此業務上所持有原應繳回星堡公司之現金或支票,連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星堡公司向上開客戶查詢催帳後,始獲悉上情。鮑祖望復承繼上開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前往 黃天助 所經營位於○○縣○○市○○路二十號之宏茂機車行,向黃天助借用其妻 黃魏乾 所有之車牌URM-一六八號之機車乙部,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至金仍未返還。
二、案經星堡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鮑祖望固坦承經收尚藝傢俱、九七餐廳及六輕海產店之保全費後,未將之繳回公司而私自挪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曾經手裕豐汽車之保全費;又伊借用黃魏乾所有之上開機車後,該機車遭人竊走,故至今仍無法返還該機車,伊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被告鮑祖望如何收取星堡保全公司之客戶尚藝傢俱、九七餐廳、六輕海產及裕豐汽車之保全費後,未將之繳回公司入帳而加以挪用等情,業據被告鮑祖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通緝到案後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國成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及鮑祖望侵占明細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鮑祖望如何借用黃魏乾所有之機車後,侵占入己,至今仍未返還等情,亦經被害人黃魏乾之夫黃天助指訴歷歷,復有行車執照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如上開機車確係遭竊,被告鮑祖望為何未將此事通知黃天助,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凡此均與常情相違,足證被告鮑祖望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保全費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將所借得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林世芬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 曾文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書記官 張鑽銘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