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234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壢簡字第 234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學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廖學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二年,並應:
㈠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四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㈡於判決確定後一年二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
㈢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曾訊問被告廖學政關於緩起訴條件為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2萬元、法治教育1場次之意見,被告亦積極同意緩起訴及上開條件(速偵卷68頁),惟檢察官亦告知「擬」為緩起訴處分,「須俟本署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等語無誤(同上出處),且卷查亦未有緩起訴處分公告或書類送達予被告之事證,即無從認定緩起訴處分業已成立、生效。是本案未經緩起訴處分之原因不得而知,惟仍可認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院衡酌案情及被告偵查中之陳述,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三、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侮辱公務員、強暴妨害公務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上開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密接,行為局部重合,且均係對國家法益造成侵害,應以法條競合,論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已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惟僅係與本院關於競合之法律見解認定不同,且無礙事實認定及被告訴訟權限,爰逕予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對員警所施以強暴、侮辱之行為(聲請書敘明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9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警詢中表示歉意、偵查中承認犯罪(速偵卷21、68頁),其經此刑事程序之教訓,應該能知道謹慎、守法的重要性,且得藉由緩刑期間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之制度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二、所示。
㈡據上,本院認前開偵查中原擬之負擔條件衡屬合理(如本判決前述一、所示),而得使被告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及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以啟自新。爰:
1.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主文一、㈠及㈡所示期間內,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2.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參加法治教育,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於主文二、㈢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塗又臻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廖學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政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酒醉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分局員警 吳俊憲 、 周芳群 、 吳昱瑋 、 鄭力銘 獲報前往處理,廖學政 明知渠 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渠等辱罵「你媽的雞巴」、「你們警察收錢、買酒、屌神麼屌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推擠員警,足以貶損員警吳俊憲、周芳群、吳昱瑋、鄭力銘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學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塗又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 年 12月05日
書記官 李虹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