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未對有何符合前述聲請再審要件為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