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74號

聲請人 陳立宇

相對人 陳正志

法定代理人 陳張勝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現年61歲,並無工作收入,目前生活困難,名下亦無財產,資力不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民國109

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動產,其於110年之投資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680元,至於其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亦僅2萬0780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情事。另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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